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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生育服务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1-06

发文字号

克人口发[2014]1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克拉玛依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01-06

颁发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正文内容


克拉玛依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生育服务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克人口发[2014]1号

2014年1月6日

各区人口计生委:

  为全面落实“方便群众办证,提高办证效率”的工作原则,维护公民合法生育权,依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我委制定了《克拉玛依市<生育服务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克拉玛依市《生育服务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生育权利,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服务证>发放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充分体现“方便群众办证,提高办证效率”的原则,及时将《生育服务证》发放给符合政策生育的夫妻。

  第三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认真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发放对象和程序

  第四条 《生育服务证》发放对象、证明材料和发放程序:
  (一)发放对象:双方户籍均为我市户籍或一方为我市户籍的夫妻生育子女,可在现居住地的居(村)委会申领《生育服务证》。
  (二)证明材料:
  (1)双方《户口簿》;
  (2)结婚证(再婚夫妻提供离婚协议书或离婚民事判决书等);
  (3)双方单位或户籍地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无法提供者可签订个人婚育承诺书);
  (4)夫妻合影照片2张。
  (三)发放程序: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家庭,可向现居住地的居(村)委会提出申请,上报街道(乡)计生办审批,材料齐全15日内发证。

  第五条 户口在我市,长期在外地从业或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由其从业单位和居住地街道(乡)计生部门出具《婚育状况证明》,可在我市办理《生育服务证》,也可在现居住地的人口计生部门办理。

  第六条 夫妻双方户籍均不属我市户籍,现居住地的街道(乡)计生办可根据夫妻双方户籍地提供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和现居住地期间的婚育情况办理《(壹)孩生育服务证》。

  第七条 对不能按规定提供婚育证明材料的流动人口,当事人应向现居住地居(村)委会提供一份由夫妻双方签名的《婚姻和生育承诺书》,各街道(乡)计生办经过与户籍地计生部门调查后符合生育的,可按上述第六条的规定给予办理《(壹)孩生育服务证》。事后如发现该子女属违法生育并经查实的,由区人口计生部门按《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八条 对于申请再生育的流动人口夫妻,现居住地的居(村)委会需提供该夫妻在现居住地期间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街道(乡)人口计生办审核后,到女方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核发《特批生育服务证》。

  第九条 《特批生育服务证》发放对象、证明材料和发放程序:
  (一)发放对象:女方为克拉玛依市户籍,符合《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区人口计生委审批,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区人口计生委审批,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证明材料:
  (1)双方《户口簿》;
  (2)结婚证(再婚夫妻提供离婚协议书或离婚民事判决书等);
  (3)由单位或村(居)委会为夫妇双方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男方是异地户籍的,需提供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4)夫妻合影照片2张。
  符合《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还需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1)二等甲级以上《革命军人伤残证》或相当等级《因公伤残证》及相关证明材料;(2)依法收养子女证明;(3)井下作业人员单位证明;(4)夫妻独生子女证明;(5)烈士独生子女证明;(6)市人口计生委出具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7)《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协议书);(8)属丧偶者应提供派出所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发放程序:夫妻双方需向女方现居住地的居(村)委会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居(村)委会或单位为符合政策的育龄夫妻出具《婚育状况证明》,由女方现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表》,逐级上报至区人口计生委审批。审批机关应收到完整的材料15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责任

  第十条 《生育服务证》由自治区人口计生委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由区人口计生委统一管理,由街道(乡)计生办具体发放。《生育服务证》须加盖区人口计生委钢印和街道(乡)计生办公章方可有效。

  第十一条 《特批生育服务证》的发放要坚持“政务公开”和“居(村)务公开”的原则,实行生育对象名单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损坏、丢失《生育服务证》的,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证明,夫妻双方提供丢失说明并签字,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离婚或丧偶的,女方居住地居(村)委会或单位负责将《生育服务证》收回。

  第十四条 居(村)委会或单位计生工作人员应及时了解育龄夫妻的生育情况,并在婴儿出生1年内负责为其到街道(乡)办理生育登记。同时告知其父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为所生子女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生育服务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违者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以虚假证明材料获取《生育服务证》的,经人口计生部门查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无故不发放《生育服务证》或故意刁难符合政策规定申领《生育服务证》夫妻的工作部门或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违法发放《生育服务证》的工作人员,按《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管理办法中所提办理期限均为工作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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