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4]26号
2014年8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暂行办法》、《汉中市小餐饮食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汉中市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8月4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三个《管理暂行办法》在具体执行中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流程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汉中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加工经营小作坊监督管理,有效解决当前我市食品小作坊管理服务中的具体问题,进一步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低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方式(包括:卤制品店、腌腊熏品店、面品加工店、糕点房、豆芽、豆腐生产加工作坊等)。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小作坊加工经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活动的部门和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商场、超市内的食品现场制售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相关部门具体做好食品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镇(街道办事处)食品药品监管所(以下简称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负责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汉中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管所负责本区域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人。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与义务,依法诚信生产经营,保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六条 小作坊开办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容器,环境清洁,安全无害;
(二)建立进货查验和台账登记制度,做到原料、食品添加剂和所生产食品质量的自我可追溯;进货记录、台账等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三)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及相关产品安全标准;不得滥用食品添加剂,不得添加非食用物质;
(四)落实小作坊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与属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七条 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瓶(桶)装饮用水、配制酱油及醋、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四)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分装食品;
(五)其他明确规定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的相关品种。
第八条 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开办者向所在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递交开办申请,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受理后,组织现场核查。对符合小作坊开办条件的,由县区局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给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产品技术工艺相对复杂的,开办者应对试加工生产产品送合法检测机构检验,送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之内。
申请开办小作坊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办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小作坊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五)固定场所使用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或村(居)委会、社区出具的证明等);
(六)自备水源应提交水质检验合格报告。
开发区监管所承担本辖区的申办工作。
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鼓励小作坊加大投入和改造,改进生产条件,并达到食品生产许可审核条件,依法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明》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作坊开办者应持有关证明,在2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产品品种发生变化的。
第十二条 小作坊停业、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在恢复生产前10日内向属地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报告,经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现场检查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三条 小作坊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无包装散装食品限在本加工点销售;有包装的食品应标明食品名称、备案登记证号、生产者、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字样。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
第十五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规范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县区局、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对本辖区小作坊要进行不定期抽查,重大节日前进行专项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痕迹化的全面检查,检查结果装入监管档案。
第十六条 县区局应制定小作坊年度监督抽检计划,每年对辖区小作坊开展一次监督抽检,抽检面不得低于30%。对抽检不合格者应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监督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依法申请复检。
监督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检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小作坊收取检验费用,抽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开发区监管所、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应建立本辖区小作坊监管档案,记录备案登记、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记录的小作坊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
第十八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小作坊从业人员法律法规、食品安全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逐步实现从业人员经培训取得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查处小作坊违法违规行为,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列入“黑名单”予以曝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依据市、县(区)制定出台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鼓励全社会全民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实行有奖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重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汉中市小餐饮食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有效解决当前我市小餐饮管理服务中的具体问题,进一步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达不到《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规定的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有固定经营场所,无法划定加工操作功能区域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小餐饮)。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小餐饮经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小餐饮实施监督管理活动的部门和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监督管理工作,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工作。镇(街道办事处)食品药品监管所(以下简称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负责小餐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汉中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管所负责本区域内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餐饮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人,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与义务,依法诚信经营,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开办小餐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业人员持有健康体检合格证;
(二)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操作间和就餐间均应设在室内,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完备;
(三)有清洁水源,并有两个以上分别用于餐饮具清洗、蔬菜清洗和肉类清洗的水池;
(四)有储存易变质食品的冰箱(或冰柜)和餐饮具消毒柜,并能保持正常使用;
(五)有相对独立的区域存放食品原辅材料;
(六)食品添加剂有储存专柜及专用称量用具。
第六条 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应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获取小餐饮备案登记证明后方可经营;
(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在明显位置悬挂小餐饮备案登记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三)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做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并予以公示;
(四)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个人卫生,穿戴清洁工作服;
(五)食品加工操作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销售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六)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进行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建立购货及查验台帐,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七)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七条 鼓励小餐饮经营者依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的要求,加大资金投入和设施设备改造,督促其尽快达到餐饮服务许可审核要求,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 小餐饮办理备案登记实行简易流程。经营者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合格证明向所在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提交小餐饮备案登记申请,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负责受理及组织现场核查。对符合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由县区局在15日内发给《小餐饮备案登记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给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小餐饮备案登记证明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办理。
小餐饮备案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对小餐饮加工经营的原料、成品和餐饮具等要开展经常化的快速筛查,发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县区局,由县区局组织监督抽检,每年抽检覆盖面不低于30%。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 开发区监管所、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应建立本辖区小餐饮监管档案,记录备案登记、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
县区局、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对小餐饮要进行不定期抽查,重大节日前进行专项检查。开发区监管所、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每年对辖区内小餐饮进行一次痕迹化检查,检查结果装入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二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小餐饮从业人员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查处小餐饮违法违规行为,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列入“黑名单”予以曝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依据市、县(区)制定出台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鼓励全社会全民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实行有奖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重奖。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汉中市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 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食品摊贩从事食品加工经营,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与义务,诚信经营,保证所经营的食品无毒、无害。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对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改善生产经营环境,保障食品安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摊贩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镇(街道办事处)食品药品监管所(以下简称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负责食品摊贩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汉中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管所负责本区域内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族事务、公安、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加工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业人员持有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二)用于食品制售的推车、亭棚、台面、食品容器干净卫生,材质无毒无害;
(三)小食品摊贩的防雨、防尘、防蝇设施齐备;
(四)使用的碗筷等餐饮具清洁无害;
(五)加工经营用水清洁、卫生;
(六)有城管部门出具的摊点选址意见书。
第八条 食品摊贩的加工经营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获取《食品摊贩备案登记证明》并持有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摊位证明后方可经营;
(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在明显位置悬置食品摊贩备案登记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城管部门颁发的摊位证明;
(三)应向消费者和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
(四)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划定的经营区域内和指定的经营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五)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整洁工作服;销售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售货工具;
(六)应从合法渠道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索证索票,建立购货及查验台帐。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七)不得经营凉菜、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等高风险品种;
(八)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严禁在食品中掺入非食用物质;
(九)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十)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
第九条 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地经营。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查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检查食品摊贩的加工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条 食品摊贩办理备案登记实行简易流程。食品摊贩经营者持本人身份证明、城管部门出具的摊点选址意见书、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向所在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提交食品摊贩备案登记申请表;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负责受理及组织核查,对符合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由所在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在15个工作日内发给《食品摊贩备案登记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摊贩备案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备案登记证明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对食品摊贩加工经营的食品、餐饮具等要开展经常化的快速筛查,发现重大问题报告县区局,由县区局组织监督抽查。
县区局、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对食品摊贩进行不定期抽查, 重大节日前进行专项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痕迹化检查,并记录在案。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查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开发区监管所、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应建立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客观、真实记载食品摊贩经营信息、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摊贩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四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查处食品摊贩违法违规行为,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列入“黑名单”予以曝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