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乡村医生考核及再注册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卫发[2009]121号
2009年6月5日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
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考核,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更好地为广大农民健康服务,根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卫生部《乡村医生考核办法》,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乡村医生考核及再注册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乡村医生考核及再注册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考核和再注册工作,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更好地为广大农民健康服务,根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卫生部《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乡村医生考核,是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乡村医生从业情况定期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的从业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对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进行考核,按省卫生厅医师定期考核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考核应当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由本部门和县、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管理及卫生技术人员组成的乡村医生考核委员会,负责乡村医生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 考核委员会可根据考核工作需要,在乡镇卫生院设立考核小组,小组负责人应在考核委员会成员当中产生,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
考核委员会(考核小组)的人数应不少于5人的单数。
第九条 考核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细则规定制定考核工作制度和考核工作方案,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条 乡村医生考核包括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两方面内容。
第十一条 业务考评主要包括:
(一)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公共卫生任务完成情况、一般疾病诊治的开展情况等。
(二)业务水平。从事公共卫生和一般医疗服务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情况。
(三)学习培训情况。参加省卫生厅规划的乡村医生培训、在岗医学学历教育等情况。
(四)规范服务情况。依法执业、诊疗规范、医疗文件书写和《浙江省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试行)》等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职业道德评定主要包括医德医风情况。
第四章 考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考核方式主要包括:
(一)个人述职。乡村医生需提交书面述职报告材料,也可辅以口头述职。
(二)日常工作和年度考核。采取日常工作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规范服务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三)学习培训和业务水平测试。乡村医生在本轮考核期间内须参加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省卫生厅培训规划组织的学习培训,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交考核委员会审核。
(四)职业道德评议。考核委员会在评定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其他乡村医生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考核委员会应当于考核前30日,通过乡镇卫生院、村委会等将书面通知及回执送达需参加考核的乡村医生;考核通知应包括考核时间、地点、内容、程序,是否申请回避,以及考核具体组成人员的单位、姓名、职务(职称)等内容,乡村医生收到书面考核通知后在回执上签字。回执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保存。
(二)考核委员会按照本细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考核方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由考核小组负责考核的,在完成乡村医生考核后,应将考核情况报考核委员会。
(三)考核委员会综合评定考核结果。
(四)考核委员会向乡村医生送达书面考核结果。
(五)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签署意见。
(六)考核委员会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结果。
乡村医生因特殊情况需要暂缓考核的,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经考核委员会批准同意后,予以暂缓考核。一个考核周期内,每名乡村医生仅能暂缓考核1次,暂缓考核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认为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委员会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委员会应当予以准许。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中的“考核记录”栏。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评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考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考核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内对乡村医生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乡村医生本人。复核意见为最终考核结果。乡村医生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以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
第六章 乡村医生再注册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再注册。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乡村医生再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乡村医生再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四)相关学历证明、证书;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
(六)村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证明和村委会推荐证明;
(七)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八)执业注册期间两次以上考核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五)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六)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的。
(七)有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乡村医生考核结果、再注册人员的名单在乡村医生所在乡镇范围内予以公布,并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厅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细则开展乡村医生考核工作、未按照程序办理再注册的,责令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考核表》、《乡村医生考核复核表》、《乡村医生再注册申请审核表》由省卫生厅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