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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药品领域等重大违法行为 最高奖励200万

医谷
1335
4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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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就《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奖励,并提高现行奖励标准。

 

 

据了解,现行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于2001年10月颁布实施,在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行为,规范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制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后,为更好服务市场监管体制改革,提升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效能,保证法律法规实施的严肃性,市场监管总局会同财政部对《奖励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指出,违反市场监管领域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反竞争法、知识产权、打击传销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市场监管其他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4类重大违法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立案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均属于奖励范围。

与现行《奖励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扩大了举报奖励范围。征求意见稿旨在鼓励社会公众对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在修订过程中拟将奖励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对“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予以奖励,一般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以奖励。同时提高了现行《奖励办法》奖励标准,细化了举报奖励程序。

对于奖励的等级,《征求意见稿拟》将其分为三级。一级举报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特别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二级举报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三级举报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12条是此次修订中的重点条款,由《奖励办法》第6条修订而来。根据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内容,原《奖励办法》按照商品货值计算奖励金额,在具体执行中发现许多案件的商品货值不便计算,甚至有举报人员认为商品货值和执法部门认定的商品货值数额差距较大而导致诉讼案件发生。因此,征求意见稿拟规定应按照举报案件罚没金额,同时综合考虑涉案货值、奖励等级、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计算奖励金额。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金额的5%给予奖励。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金额的3%给予奖励。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金额的1%给予奖励。无罚没款的案件,各级举报奖励金额分别不低于2000元、1000元、500元。

对于涉及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已经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征求意见稿拟规定奖励金额可以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上限100万元,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具体由中央或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确定。

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根据产品质量、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特种设备、消费者权益保护、价格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结案后,予以相应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举报人可以通过书面材料、12315平台、电子邮件或其它形式,向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涉嫌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法规或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并经查实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违反市场监管领域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

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违反竞争法、知识产权、打击传销等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市场监管其他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管部门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

(五)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立案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实名或匿名举报。实名举报要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匿名举报奖励发放的特别程序规定。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管理制度。做好举报奖励资金的计算、核审、发放工作。

第七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政府预

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关键证据的;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管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二)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分配。

(三)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总金额不得超过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应奖励等级中最高标准。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完全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五)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定监督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举报;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分为3个奖励等级:

一级举报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特别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

二级举报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三级举报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举报案件罚没金额,同时综合考虑涉案货值、奖励等级、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计算奖励金额,具体奖励标准如下,奖励金额不得高于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金额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0元的,给予5000元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金额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给予3000元奖励。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金额的1%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二)无罚没款的案件,各级举报奖励金额分别不低于2000元、1000元、500元。

第十三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上限100万元。举报涉及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已经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奖励金额可以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上限,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具体由中央或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做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需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单笔奖励金额达到50万元的,由发放举报奖励资金的市场监管部门会商财政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主动放弃。

第十九条 举报人对奖励等级、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决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举报奖励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设立举报档案,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伪造材料、隐瞒事实,取得举报奖励,或者经市场监管部门查实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有权收回奖金。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声明:本文由入驻药融云的相关人员撰写或转载,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药融云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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