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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3-12-05

发文字号

钦政办[2013]155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钦州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3-12-05

颁发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正文内容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3]155号

2013年12月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及驻钦各单位:

  《钦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疗废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采供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等医疗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收费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是指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钦州市医疗废物实行统一集中处置,钦州市(包括市城区、灵山县、浦北县、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医疗废物集中到钦州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进行处置。
  钦州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由其所属单位进行管理,危险废物处置须由具备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是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符合规定的场所,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处理的过程。

  第六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集中化、无害化的原则,采取统一收集、密闭运送和集中处置的办法进行安全处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和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重复利用的任何行为。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物价、市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移交、运送、贮存、集中处置和监督管理的责任制度。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专职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培训,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并将核查和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条 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科学管理。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医院及卫生院应设置医疗废物收集贮存点,各诊疗单位医疗废物就近送到医疗废物收集贮存点或市、县卫生局指定的收集点,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到医疗废物收集贮存点统一收集处置。
  医疗废物收集和贮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本单位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二)盛装医疗废物必须使用专用包装物和容器,装入医疗废物不得超过包装物和容器容量的3/4,包装物和容器的封口必须紧实、严密;
  (三)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必须对被污染的外表面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四)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和容器外表面,必须有警示标识并有中文标签,标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和医疗废物类别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五)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六)必须由专人收集和贮存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按照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别装入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
  (三)对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进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合;
  (四)对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先在产生场所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后,再按感染性废物收集;
  (五)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予以密封;
  (六)医疗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贮存医疗废物:
  (一)建立固定的暂时集中贮存地点,配置必须的贮存设施和设备;
  (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与其他医疗和生活设施相隔离,贮存设施和设备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对贮存设施和设备每天进行一次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移交后立即对贮存地点、设施和设备进行消毒和清洁;
  (四)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部移交和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专人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
  (二)医疗废物产生地点每个工作班次内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班次内移交给分散收集地点;分散收集地点收集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工作日内运送至暂时集中贮存地点;
  (三)包装物和容器及其标识、标签和封口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四)必须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包装物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或者扩散,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人体;
  (五)当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必须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
  (六)必须有移交和运送记录。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后,应当立即对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严密封口。
  因检疫、检验等特殊需要,须启封装入医疗废物并已封口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必须由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医疗卫生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倾倒或者堆放医疗废物;
  (二)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或者直接接触人体等其他行为。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移交和运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数量,固定日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医疗废物。对市级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24小时收集、运送1次;县级以下(含县级)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48小时内收集、运送1次。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的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移交和接收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具体时间,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书面约定,并报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不符合包装和标识要求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因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有争议时,应当首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并及时报告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移交、接收和运送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分别申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转移运送计划,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交接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者运送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报批转移运送计划。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一式2份,每月1张,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在交接时共同填写,分别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 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移交后,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负责运送,运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
  (二)必须为运送车辆配备运送路线图、通讯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收集医疗废物的工具、消毒器具与药品,以及备用的医疗废物专用袋、利器盒和人员防护用品;
  (三)必须在车辆的前部、后部和车厢两侧设置警示性标志,驾驶室两侧喷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名称和运送车辆编号;
  (四)运送路线必须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路段;
  (五)必须采用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六)装卸和运载医疗废物必须符合操作规范和程序,并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减少人工操作,确需人工操作时必须做好人员防护工作;
  (七)运送车辆必须有专人负责,不得搭乘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者混载其他货物和动物;
  (八)车辆行驶时必须锁闭车厢门,确保在正常运送条件下医疗废物不散落、泄漏和丢失。

  第二十一条 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按照一车(次)一卡,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医疗废物运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时,接收人员应当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方可签收;接收量与登记量不相符时,接收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由负责人组织查明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分别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已采取的相应措施。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下列医疗废物:
  (一)无包装的;
  (二)仅用专用塑料袋、利器盒密封包装的;
  (三)仅用周转箱(桶)盛装而未采用专用包装物分类包装的;
  (四)采用其他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散落、泄漏的方式包装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及时进行清洗和消毒:
  (一)必须设置专用清洗场所,专用清洗场所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收集和消毒处理设施;
  (二)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必须在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运送车辆平时至少每日整体清洗1次,车厢内壁或外表面被污染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和消毒;
  (四)运送车辆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对车厢内壁进行清洗和消毒,喷洒消毒液后至少密封30分钟;
  (五)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进行清洗和消毒;
  (六)未经清洗、消毒并晾干的车辆,不得再次投入使用。禁止在公用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

  第五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对可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统一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并报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近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医疗废物的接收时间和接收方式;
  (三)医疗废物的运送状况、运送方式、运送路线和保障措施;
  (四)医疗废物运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
  (五)医疗废物的贮存设施、贮存方式、贮存期限和保障措施;
  (六)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设备、处置方式和保障措施;
  (七)医疗废物的运送、贮存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市环保局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因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当按规定收集医疗机构中的医疗废物后集中存放,并将医疗废物委托临近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必须的设施、设备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周边环境不被污染。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应当对运入的医疗废物立即进行集中处置;对不能立即处置的,应当立即贮存于医疗废物专用贮存库房中。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必须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市环保局在线监控系统联网,确保监控装置和数据传输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六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按国家规定缴交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处置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和要求收取,收费单位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明确双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贮存、运送、处置和相关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约定医疗废物移交和接收的具体时间及方式;
  (三)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书面协议应当自正式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分别报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备案。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医疗废物的来源和种类;
  (二)医疗废物的产生和贮存时间;
  (三)医疗废物的重量或者数量;
  (四)医疗废物的交接时间;
  (五)医疗废物的包装及盛装情况和运送车辆、运送方式、运送路线、运送时间;
  (六)医疗废物的最终去向;
  (七)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法;
  (八)医疗废物的移交人、接收人、运送人、暂时贮存和集中处置的负责人;
  (九)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前款所述登记事项应当有经办人员签名。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交运医疗废物所需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向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的周转桶应不小于240L),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提供。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提供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必须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设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卫生局和市环保局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一)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报送上个季度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季度报表;
  (二)每年的1月2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年度报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医疗废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及时进行统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收集、移交、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物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前的监管和按规定移交,对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包装、运送、贮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督促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的处置活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保、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检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抽查、监测、调查和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不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有效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的;
  (四)对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管理责任不落实的;
  (二)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查处: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输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或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或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违反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区)级以上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区)级以上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具备收集、运送、贮存等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和乡镇,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要求就地处置,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处置活动的,由县(区)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动物医院和门诊部、动物疫病防疫机构、动物学教学和科研活动中产生的动物医疗废物及动物尸体解剖废物的收集、移交、运送、贮存、处置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医学教学、科研和法医鉴定等活动而产生的人体尸体解剖废物的处置,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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