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征求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Lette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National Health and Family Planning Commission on Soliciting Public Opinions on the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n Hygiene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for New Disinfection Products and New Products related to Drinking Water (Draft for Comments) (Only Title Translated)
2013-11-20
国卫办监督函[2013]419号
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征求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卫办监督函[2013]419号
2013年11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0号)要求,我委负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简称新消毒产品)以及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简称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为规范此项行政审批工作,我们起草了《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2月6日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意见。征求意见稿可从我委网站(www.nhfpc.gov.cn)征求意见栏目下载。
传真:010-68792400
电子邮箱:ggwsjdc@126.com
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以及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消毒产品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判定依据》(文号,待定)进行判定。
新涉水产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判定依据》(文号,待定)进行判定。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设立新消毒产品、新涉水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承担新消毒产品、新涉水产品技术评审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技术评审结论进行行政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监督中心(以下简称卫生监督中心)负责组织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的受理、组织技术评审和上报等具体工作,并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新消毒产品、新涉水产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第五条 申请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由申请人直接向卫生监督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申报受理规定》、《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卫生监督中心在接收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计生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组织技术评审的期限。
第八条 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卫生行政许可专用印章,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九条 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书面提出终止行政许可的申请,并索回全部申请材料。接到申请后,卫生监督中心应当退还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卫生监督中心受理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审。
评审委员会根据危险性评估的结果,对新产品的卫生安全及其功效作出技术评审结论。
第十一条 在技术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对生产现场进行审查或核查的,卫生监督中心应当指派2名以上评审委员进行现场审查或核查。需要申请人就有关技术问题进行现场答辩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在技术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对检验结果和检验方法(或评价方法)进行验证试验的,由评审委员会确定产品的验证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样品要求以及是否采样封样。验证试验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在技术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产品进行采样封样的,申请人应当向当地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根据评审委员会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采样封样,所封样品应当为同一生产批号(次)的产品。
第十四条 申请人送检样品为封样产品的,承担验证试验的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对样品、封条及采样单等进行检查核对,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附产品彩色照片、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采样单,所有材料均需逐页加盖检验专用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
(一)需要补充资料的;
(二)需要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现场审查或核查的;
(三)需要进行验证试验的;
(四)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延期评审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人根据《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补充材料的,应当在一年内将有关材料直接报送或寄送至卫生监督中心,逾期未提交的,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现有申报材料作出技术评审结论。
对直接报送补充材料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由材料递交者签字,加盖卫生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对以邮寄方式递交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可网上查询接收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告知书》: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规定的;
(二)生产能力不符合要求的;
(三)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不能提供充分的安全性评价资料的;
(四)配方中有效成分含量与实测值不符;检验结果与产品性能不符的;
(五)提交申报材料与样品、现场核查等内容不符;
(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七)经评审委员会评审认为存在安全风险及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不予行政许可告知书中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卫生监督中心根据复核申请,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必要时,对产品进行重新评审,并根据复核结果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作出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和领取人身份证件领取卫生行政许可相关文件。领取时,申请人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交回,在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受理通知书遗失的,申请人应当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遗失声明,声明20个工作日后凭登载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卫生行政许可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收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可向卫生监督中心提出退回以下材料的书面申请:
(一)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及其公证书、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及其公证书,载明多个产品并同时申请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
(二)生产企业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未获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再次申请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原申请产品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再次申请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产品不再按新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许可的,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且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将予以撤销许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的生产企业,委托生产的申请人为委托方。
第二十六条 进口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是指在境外生产(包括加工、分装)的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
第二十七条 在华责任单位是指进口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唯一责任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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