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4-05-14
闽卫医政[2014]45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福建省
现行有效
2014-06-01
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卫医政[2014]45号
2014年5月14日
各设区市卫生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委直属各医疗单位,福建医大、中医药大学各附属医院,省中医药研究院:
为加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治理工作,健全完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3]50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落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药政函[2014]16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福建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医疗卫生机构与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已经发生购销行为但尚未签订廉洁购销合同的,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补签工作。
二、对被原省卫生厅列入我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仍在处罚期内的企业,尚未到期的不良记录继续有效,直到原期限到期为止。本实施办法执行后,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次数做累计处理。
三、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健全完善相应工作机制,指定牵头部门,明确任务分工。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包括任务分工落实情况;与司法机关等部门信息沟通机制建立情况;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是否及时核实、上报;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处理情况等。我委将定期对各地各单位落实本规定情况进行督导检查,请各设区市卫生部门每年年底报送工作总结。
福建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落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药政函[2014]16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卫生计生委建立我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不良记录名单在省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上公布,并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以下单位和个人:
(一) 福建省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参与福建省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见附件1),廉洁购销合同的签订方应当与采购合同保持一致,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
第五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依法判处刑罚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纪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接到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或本单位工作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案件中涉及到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
第八条 县(市、区)级、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处或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查询、复制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判决书或处罚(处分)决定书、涉及商业贿赂交易的合同等证明材料,并填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表》(见附件2)加盖公章,逐级报送至省卫生计生委。
第九条 省卫生计生委接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进行核实。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第十条 省卫生计生委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采取邮寄送达“拟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事先告知函”的方式书面告知当事人。邮寄无法送达的,在省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公告送达,公告期为60日。
“拟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事先告知函”应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拟列入不良记录的主要事实依据、被列入不良记录的后果以及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方式和时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事先告知函之日起15日内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直接提出听证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被采纳的,省卫生计生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听证申请向省卫生计生委提出。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省卫生计生委应当在查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工作完成或在核实工作完成5个工作日内,将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相关内容在福建省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公布。公布内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书文号、列入不良记录的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十四条 省卫生计生委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公布后1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五条 根据省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转载各省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对相关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对一次列入我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全省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二)对一次列入其他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自不良记录名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评标时,应给予相应的减分。全省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三)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在全国范围内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自最新列入不良记录的公布之日起,全省所有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第十六条 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原省卫生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实施办法》(闽卫监[2007]100号)和《对闽卫监[2007]100号文件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闽卫监[2008]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样本)
甲方(医疗卫生机构):
乙方(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行为,有效防范商业贿赂行为,营造公平交易、诚实守信的购销环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按照《合同法》及医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销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医药产品。
二、甲方应当严格执行医药产品购销合同验收、入库制度,对采购医药产品及发票进行查验,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合同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
三、甲方严禁接受乙方以任何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挂钩。甲方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乙方安排并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乙方索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礼品等。被迫接受乙方给予的钱物,应予退还,无法退还的,有责任如实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四、严禁甲方工作人员利用任何途径和方式,为乙方统计医师个人及临床科室有关医药产品用量信息,或为乙方统计提供便利。
五、乙方不得以回扣、宴请等方式影响甲方工作人员采购或使用医药产品的选择权,不得在学术活动中提供旅游、超标准支付食宿费用。
六、乙方指定 作为销售代表洽谈业务。销售代表必须在工作时间到甲方指定地点联系商谈,不得到住院部、门诊部、医技科室等推销医药产品,不得借故到甲方相关领导、部门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家中访谈并提供任何好处费。
七、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购销合同,并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乙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则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3]50号)和《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闽卫医政[2014]45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八、本合同作为医药产品购销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购销合同一并执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纪检监察部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执一份,并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经办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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