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2023-09-27
鄂民政发〔2023〕31号
其他
湖北省
现行有效
2023-10-01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养老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养老服务市场监管,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机制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2年版)》《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民发〔2019〕10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6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及本办法规定,按照“谁监管、谁列入、谁惩戒、谁负责”的原则,对本辖区内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对象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实施信用约束、惩戒措施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是指民政部门将严重违法失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名单信息、实施惩戒措施、移除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等行政行为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养老护理员等相关人员。
第二章 名单认定
第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为认定单位,负责依法依规、审慎认定辖区内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养老服务机构在登记所在地出现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由登记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认定,需实施惩戒的,将其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养老服务机构在登记所在地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出现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需实施惩戒的,由登记所在地民政部门将其列入惩戒对象名单。
养老服务机构跨行政区域出现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由违法失信行为发生地民政部门向养老服务机构登记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通报,并提供相关认定资料。
被其它行政部门实施处罚的养老服务机构,登记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应对被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需实施惩戒的,由登记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将其列入惩戒对象名单。
第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惩处时,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并书面抄报相关主管部门。
(一)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情节严重的;
(二)存在欺老、虐老等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以非法集资或者欺骗手段销售“保健”产品等方式诈骗老年人财物的;
(四)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
(六)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八)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或参加年检、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九)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失信行为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一)在办理备案时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承诺的;
(二)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尚未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行政部门要求限期整改问题的;
(四)其他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失信惩戒对象名单认定程序如下:
(一)生成名单。认定单位依据认定标准,经调查、核实、取证后,生成失信惩戒对象的初步名单。
(二)事先告知。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前,认定单位要履行告知程序,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惩戒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在7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列入湖北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告知书》(附件1),并载明列入的依据、惩戒措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事项。无法取得联系书面告知的,应当公告告知。
(三)陈述申辩。当事人对被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作出认定的民政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给予书面答复。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当事人自公告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四)认定名单。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或提出异议但陈述、申辩理由未被认定单位采纳的,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送达《列入湖北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附件2)。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第三章 名单管理
第八条 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及重点关注名单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养老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自然人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职务或岗位。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认定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其他信息。惩戒、退出信息等其他相关情况。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除掌握本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还应当及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等渠道,获取相关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司法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的信息。
第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金民工程”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等向社会发布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并书面抄报相关部门。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的发布时限与信息有效期要保持一致,发布内容应当准确、客观、公正,信息发布前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重点关注名单原则上不对外公开。
第十一条 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正公开、保护权益、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失信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为3年,其在有效期内,再次出现应当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有效期满,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整改不到位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重点关注对象名单有效期为6个月。
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应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各领域守信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失信惩戒对象之前已被列入守信激励对象名单,应告知信用主管部门并抄报相关部门核对。
社会公众发现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公布的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民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列入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在公示平台发布更正信息。
第四章 惩戒实施
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二)限制适用政府财政性支持措施等优惠政策;
(三)撤销所获荣誉,在惩戒期限内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四)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情形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担任直至终身禁止担任养老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五)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七项情形的,依法依规禁止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第十三条 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发出警示并提示重点关注有效期,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在有效期内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及时按程序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第五章 名单移出
第十四条 对被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有异议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可向认定部门提出申诉;对申诉结果不服的,可在相关法规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继续执行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管理。
第十五条 失信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届满后,可申请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自被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之日起满2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修复信用,提前申请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一)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二)按照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完成整改,并取得明显成效,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完成整改的。
第十六条 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移出程序如下:
(一)申请。失信惩戒对象向认定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3)。
(二)核查。认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开展核查,失信惩戒对象在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或者是未履行相应义务、整改不到位的,认定单位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失信惩戒对象不允许移出,并依法对其进行约谈,督促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社会影响。
(三)修复。失信惩戒对象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或者已经履行相应义务、整改到位的,认定单位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并下达《信用修复决定书》(附件4)。
(四)移出。认定单位及时在金民工程系统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及时通过门户网站等撤下失信惩戒对象名单信息。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认定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信息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金民工程”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开展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列入、管理、移出等工作,建立失信惩戒对象名单记录档案,将有关证据、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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