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苏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7-09-15
苏人保医[2017]24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苏州市
现行有效
2017-10-01
江苏省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苏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人保医[2017]24号
2017年9月15日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局,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中心,有关商业保险机构和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16]80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138号)和《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苏府[2017]77号)的要求,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工作,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苏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 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评估管理,规范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16]80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138号)、《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苏府[2017]7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评估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长护险的经办服务和管理工作,受其委托经办长期护理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商保机构”)具体经办失能等级评估业务,以协议方式选定符合要求的专业评估机构实施。民政、卫生计生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准入条件
第四条 评估机构准入条件:
(一)依法独立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企事业单位。符合卫计部门要求的各级综合医院、各级中医医院、老年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医养结合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非营利社会组织(养老院、福利院)及专业评估机构等;
(二)评估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50%为专职评估人员,且必须具备临床医学、护理、康复、精神、心理、健康管理等专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三)评估机构负责长护险业务负责人应为专职评估人员,具备临床医学、护理、康复、精神、心理、健康管理等专业5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负责人和评估人员均没有相关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且经培训、考核合格;
(五)具有稳定的办公场所和良好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具有组织、管理和监督评估人员的能力;
(七)配备符合本市长护险信息系统联网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八)其他失能等级评估相关要求。
第五条 评估机构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商保机构提出申请。商保机构经遴选后,与符合准入条件的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单。通过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失能等级评估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评估人员由评估机构聘用,受评估机构委派,专职或兼职从事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工作。
第七条 评估机构将符合条件的评估人员信息录入失能等级评估信息系统,未纳入信息化管理的人员不得从事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工作。
第八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工作。与评估对象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或与评估对象所在定点护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评估流程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导致长期失能,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理。在享受长护险待遇前,参保人员本人或监护人自主选择长护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护理机构”),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申请:
(一)向参保关系所在地商保机构的受理窗口书面申请;
(二)通过长护险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在线申请。
为提高失能等级评估的质量和效率,长护险试行前期由定点护理机构受参保人员委托代办提交评估申请,2018年下半年起逐步开放个人申请渠道。通过定点护理机构申请的,由定点护理机构对申请人进行预评估,预评估符合条件的提交评估申请。
第十条 参保人员申请失能等级评估应当如实填写《苏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监护人有效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本人社会保障卡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病情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复印或复制的医学检查检验报告、入出院记录等完整病历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商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商保机构收到失能等级评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参保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供材料完整的,商保机构经过初筛后符合条件的,受理失能等级评估申请。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商保机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参保人员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保机构不予受理失能评估申请:
(一)未参加本市长护险的;
(二)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持续不足6个月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未发生新情况,距上次评估结论作出或上次评估终止未满6个月的。
按《实施意见》规定的不纳入长护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情形也不予受理失能评估申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符合失能等级评估条件的,商保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信息采集工作。信息采集工作由商保机构随机派单给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从评估人员中指派2名评估人员,经预约后上门评估。
评估人员做好参保人员失能状况检查后,当场将采集的评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做好评估情况记录、相关视频影像和问询记录的保管工作。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当遵守评估机构的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评估人员开展失能等级评估工作。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评估终止:
(一)拒不进行失能等级评估医学检查和诊断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失能等级评估的。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将本次评估的采集信息同参保人员本人或监护人进行核对,由双方签字确认。依据现场采集的评估信息和《苏州市失能等级评估参数表(试行)》,结合参保人员的伤病情医疗诊断情况,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初步评估结果。
《苏州市失能等级评估参数表(试行)》由市人社局、民政局、卫生计生委和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商保机构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复核,核实无误后,作出失能等级评估结论。
第十六条 失能等级评估结论,应在受理申请后2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达到中度、重度失能等级的,自评估结论作出5个工作日内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商保机构服务点及定点护理机构公示,公示期5天。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机构和商保机构盖章确认、作出失能等级评估结论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评:
(一)经公示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在公示期内向相应社保经办机构实名举报。商保机构进行审核,符合复评要求的,在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评;
(二)参保人员或监护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结论书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渠道申请评估的商保机构提出复评申请,并按要求携带相关资料到商保机构进行审核;
(三)经商保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抽查、监督发现参保人员不符合评估结论的,可要求组织复评。
参保人员若不按要求配合做好复评工作,则暂缓或取消享受待遇。
第十九条 复评工作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开展,市区的司法鉴定机构为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复评结论为最终结论,不再进行公示。
复评与初评结果一致的,复评费用原则上由商保机构承担(其中参保人员提出的复评费用由本人承担);复评与初评结果不一致的,复评费用由初评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失能等级评估达到中度或重度的参保人员,其长护险待遇自失能等级评估结论书作出次日起享受。
按规定提出复评的,复评与初评结果一致的,长护险待遇享受等级和时间维持不变;复评与初评结果不一致的,停止享受原长护险待遇,自复评结论书作出次日起享受新长护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已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的失能状况发生变化或不符合长护险支付条件的,定点护理机构及时向商保机构再次提出评估申请,商保机构审核后及时组织失能等级评估,调整或终止其长护险待遇。在现行评估办法运行平稳基础上,逐步探索建立定期复审机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保机构应当规范评估申请,对定点护理机构提出的失能等级评估申请的评估通过率(评估符合中、重度失能人数/申请评估人数)等列入考核内容,履行对定点护理机构的协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保机构应当严格评估流程,及时妥善处理各类投诉咨询,将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复评一致率等列入考核内容,履行对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保机构通过预留考核款等方式对定点护理机构、评估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在商保机构和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机构签订的双方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对失能等级评估工作建立完善的监督考核机制,不定期对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列入对商保机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失能等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机构、商保机构、参保人员或监护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和商保机构责令退回骗取的费用;涉及行政处罚的,移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机构、商保机构有前款违规行为的,按照服务协议追究责任,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履行或者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试行。各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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