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疫情预警管理办法(试行)
2025-08-11
国疾控监测发〔2025〕11号
其他
中国
现行有效
2025-08-11
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传染病疫情预警工作,防范和化解传染病疫情风险,预防传染病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传染病疫情预警(以下简称预警)的形成、传递、应答和反馈。预警情形包括法定传染病、新发传染病、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以及其他重点传染病等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公共卫生风险,需要提醒可能受影响人群、相关部门或机构提前采取一定的防范准备措施。
第三条 传染病疫情预警工作遵循生命至上、预防为主、依法管理、属地负责、及时预警、行动导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包括健康风险提示、警示信息通报及预警决策建议。
(一)健康风险提示是指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公众提示传染病疫情风险,帮助公众提高对传染病的科学认识,引导采取必要、适当的防护措施,保护自身健康。
(二)警示信息通报是指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向风险关联部门、风险关联地区和属地医疗卫生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风险信息,提示协同做好传染病风险管控和疫情防控。
(三)预警决策建议是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请卫生健康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发布、调整、终止预警的决策建议。
第五条 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建立传染病疫情预警工作制度,指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开展传染病疫情预警工作。省级及以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落实传染病疫情预警工作制度,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疫情预警工作机制,指导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下一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范开展传染病疫情预警工作。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负责进行警示信息通报、报请卫生健康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预警决策建议。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收集多渠道传染病监测信息,开展传染病监测信息分析和风险评估。按照风险评估的结果和工作需要,向公众公布健康风险提示,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警示信息通报、预警决策建议等建议。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农业农村、海关、移民、林草等有关部门,以及毗邻地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和联络员制度,及时通报和会商传染病监测信息、风险评估结果和措施建议,实现信息互通和预警联动。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集多渠道传染病监测信息,开展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识别可能存在的公共卫生风险,评价疫情风险等级。风险等级分为极低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四级。风险等级为低风险及以上的,形成健康风险提示,提出警示信息通报、预警决策建议等建议。风险等级为极低风险的,继续做好常态化监测工作。
风险分级标准由国家疾控局另行组织制订。
第八条 风险评估等级为低风险,需要公众采取一定防护措施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公众公布健康风险提示。
健康风险提示可包括传染病病原特征、流行病学特点、主要临床症状、近期监测结果、防治要点、重点人群防护措施和公众防护建议等。健康风险提示应当科学明了、通俗易懂,避免使用过于专业性语言,可通过各类渠道进行传播。
第九条 风险评估等级为中风险,需要医疗卫生机构、风险关联部门和地区采取一定专业防范措施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警示信息通报的建议,同步做好健康风险提示。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议后,应当及时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评价医疗秩序和经济社会影响,确需进行警示信息通报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下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属地医疗机构,以及风险关联部门和风险关联地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进行通报。警示信息可包括传染病危害、影响范围、发展趋势等疫情情况,业务技术培训、人员设备物资准备以及病例识别报告、重点机构健康管理、重点场所通风消毒、职业人群防护等措施建议。
警示信息通报应当保证时效性,以安全、内部的形式进行,并同时向属地政府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进行警示信息通报的工作流程。
第十条 风险评估等级为高风险,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发布传染病预警、依法采取预警措施的建议。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议后,应当组织多领域的风险评估专家组对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风险评估结果进行论证,对传染病疫情风险进行全面分析和综合研判。确需人民政府发布预警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卫生健康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发布预警、依法采取相应预警措施的书面建议,同时报告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卫生健康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接到预警的单位依法采取健康监测、减少聚集、加强防护、资源准备、培训演练等疫情风险管控措施,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病例排查、疫情报告和会商研判等工作,消除或降低疫情发生扩散的风险。人民政府发布预警的,各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预警措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持续监测传染病疫情发展趋势,评估研判疫情及其风险的演变态势,提供公共卫生专业支持。
第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风险沟通,主动收集公众、医疗卫生机构、风险关联部门预警应答情况,评估预警效果,发现没有达到预期预警效果的,应再次预警。
第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据疫情风险发展态势,动态调整预警类型和内容。对于政府已向社会发布预警、根据疫情变化应当予以调整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预警调整建议,报请卫生健康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十四条 传染病疫情发展扩散、构成一般及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报请卫生健康部门,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提出应急响应建议,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部署,依法采取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健康风险提示,以及下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警示信息通报和预警决策建议加强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予以督促调整。如果传染病疫情未出现跨域扩散风险或风险等级未出现明显变化的,原则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应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布的健康风险提示进行重复预警。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总结分析传染病疫情预警经验做法,不断优化预警的形成、传递、应答和反馈机制,加强与应急响应协调联动,实现预警工作的持续优化与改进。
第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推动建立传染病疫情预警指标阈值、疫情数据库、算法模型库,加强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研发应用,为实现多点触发、智慧化预警提供支撑。
第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为传染病疫情预警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设备设施和制度保障,加强跨部门、跨机构互联互通。依托已有信息系统和网络基础,建设或依托国家级、省统筹区域传染病监测预警与应急指挥信息平台,支撑预警业务需要。
第十八条 预警内容应当清晰准确、权威专业,注意保护个人信息,不得擅自发布,不得随意编造和传播。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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