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2004-08-27
/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陕西省
现行有效
2004-09-01
陕西省其他机构
陕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
(2004年8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卫生、医疗服务秩序和公共利益,提高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可接受性,预防和减少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守主持听证职能与审查卫生行政许可职能分离原则,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听证的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无重大利益关系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六条 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卫生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申请人和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卫生行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听证之前举行预备听证。预备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证据和有关文书;听证主持人整理听证的争议点,并告知审查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通知书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门、职务;
(四)听证所涉及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
(五)听证的主要程序;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的权利;
(七)准备进行预备听证的,举行预备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八)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无重大利益关系机构的工作人员中指定。
第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审查人员,由听证主持人从本机关无重大利益关系机构的工作人员中指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预备听证;
(二)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或允许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
(三)组织听证正常进行;
(四)对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人,可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五)由于申请人不到场或中途退场的,决定听证的延期或者终止;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人的申请,中止听证。
第四章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及与拟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阅览卷宗;
(四)陈述意见;
(五)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许可,询问审查人员相关事宜;
(七)得到全部听证材料副本。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秩序;
(二)提供真实材料;
(三)对涉密内容保守秘密。
第五章 听证程序规则
第十六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该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申请人是否对听证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分调查、辩论两个阶段进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预备听证中没有提出异议的事项,听证会中不再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听证开始后,先由该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宣读卫生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该卫生行政许可决定认定的实事、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进行了预备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争议点。
第二十条 调查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询问审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三)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审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言;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听证会上提供证据。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向审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二十一条 辩论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人员发言;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各方开展辩论。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根据其利害关系,可以加入申请人一方,可以加入审查、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一方,也可以有独立的立场,作为第三方提出自己的证据、理由,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委托听证的,受委托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又不委托听证的,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取消听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受委托人、旁听人、证人等不承担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个人费用应当自理。
第六章 听证笔录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部门、职务;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无出席听证会;
(三)审查人员的姓名、部门、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审查人员的陈述;
(七)证人、鉴定人陈述的主要内容;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意见;
(九)其他必要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即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异议附记于笔录中。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载事由。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尽快递交听证报告书,载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主张、理由,并连同听证笔录递交给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由其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卫生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者违反听证程序、剥夺听证人权利、故意作虚假听证记录的,由其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不履行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受委托人、旁听人、证人等扰乱听证秩序的,可提请公安机关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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