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04-04
杭政办函[2018]44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杭州市
现行有效
2018-05-05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8]44号
2018年4月4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全市食盐储备管理,增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能力,维护食盐市场稳定,保障食盐供应安全,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规,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62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杭政函[2017]10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是指用于应对我市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需要和调节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的成品食盐储备,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
政府食盐储备遵循企业承储、银行贷款、政府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二)市经信委负责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包括编制年度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计划,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并监督执行;牵头协调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对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储备库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食盐应急供应保障。
(三)市财政局负责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管理。包括编制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预算,按规定拨付储备补贴,组织储备费用补贴清算。
(四)各区、县(市)政府食盐储备由当地政府制定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其储备品种和规模要合理安排。腌制、炒货加工用盐重点地区应当另行建立腌制、炒货用盐政府储备管理办法,确保本地食盐市场秩序稳定。
二、食盐储备规模和资金
(一)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为全市上一年度月均食盐消费量,其中小包装食盐数量不低于全市上一年度月均小包装食盐消费量。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建立成本自负的企业储备,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具体按照国务院、省盐业主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三)食盐储备资金由承储单位向金融机构贷款或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解决。市级财政对承担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的单位给予储备资金利息、保管费用补贴。储备资金利息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购入含税单价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管费用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和储存时间计算。补贴资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各区、县(市)政府食盐储备补贴参照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方式实施。
(四)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经信委编制的当年储备计划和上年储备清算结果核定,采取年初预拨、年终清算结合的方式。每年储备计划下达后,由承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经信委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拨付。年度储备计划执行完毕,由市财政局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对补贴资金进行审核清算,多退少补。
三、储备食盐的储存
(一)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由市盐业有限公司承担,由市经信委负责与其签订承储协议。市盐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做好食盐储备工作,建立健全储备运行机制,确保储备食盐安全、完整和及时有效供应。
(二)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地的布局,按照覆盖全市、相对集中、有利调运的原则,由承储单位选定,报市经信委审核同意后实施。
(三)入库的储备食盐质量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中加碘盐须符合浙江省食用盐碘浓度规定。
(四)食盐储备采取滚动储备方式,及时轮换,确保储备食盐在保质期内。轮换期间储备数量不得少于当年的储备计划。
(五)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出库时间单独建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
四、储备食盐的调用
(一)出现下列情况,可以调用市级政府食盐储备:
1.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
2.全市或部分区、县(市)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3.市政府认为需要调用储备食盐的其他情形。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调用由市经信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由承储单位具体执行。需要调用企业储备食盐的,相关企业应按政府指令组织储备食盐的投放。
(二)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对食盐储备调用方案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三)市级政府储备食盐调用后,承储单位应当于一个月内(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补齐储备,并将调用和补库情况报市经信委备案;企业食盐储备调用后,应及时补库,确保达到规定的库存量。
五、监督检查
(一)市经信委负责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食盐储备的数量及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市级政府储备食盐和企业储备食盐的质量安全等实施管理和监督执法;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市审计局负责对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食盐储备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二)承储单位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承储协议的,扣减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食盐储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惩戒。
本办法自2018年5月5日起施行,由市经信委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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