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9-11-10
陕卫办发[2009]417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陕西省
现行有效
2010-01-01
陕西省卫生厅
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卫办发[2009]417号
2009年11月10日
各设区市卫生局、杨陵区卫生局,厅直属、部属各单位,驻陕军队医院:
根据卫生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我厅制定了《陕西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陕西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卫生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工商管理局、卫生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陕西省范围内注册并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登载医疗保健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和陕西省卫生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此分别实行许可制度和备案制度。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手续之前,应当报陕西省卫生厅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首先应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收费标准。
第五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
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以上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 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向陕西省卫生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登记表。申请登记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申请登记表由陕西省卫生厅统一制定;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3名以上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陕西省”、“陕西”、“全省”等冠名。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卫生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办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陕西省卫生厅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陕西省卫生厅原审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十三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等涉及个人资料的信息。
第十四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属于提供医疗保健信息咨询服务范畴,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从事网上诊断、治疗活动属于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的范畴系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第十五条 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发布的医疗广告信息必须符合审批的范围和时限,不得夸大宣传,逾期必须予以删除,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六条 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七条 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栏目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八条 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及网站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
第二十条 陕西省卫生厅依法负责对陕西省行政区域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二条 陕西省卫生厅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陕西省卫生厅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未经陕西省卫生厅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陕西省卫生厅通报陕西省通信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已通过陕西省卫生厅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陕西省卫生厅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陕西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陕西省卫生厅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做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的网站,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照非法网站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自201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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