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08-25
皖食药监稽[2015]54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安徽省
现行有效
2015-08-25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食药监稽[2015]54号
2015年8月25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德、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管理,依法高效打击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省局制定了《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管理办法》,业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管理,依法高效打击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管理,是指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定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坚持“依法行政、权责一致、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合理界定案件管理范围,明确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的一种管理权限划分。
第三条 全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案件查处工作,依职权管辖全省范围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省局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必须报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对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局)食品药品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组织查处辖区内以下情形的食品药品案件,但应由省局直接办理的案件除外。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市局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上级机关指定查办的;
(三)市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四)市局直接承办的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协查、核查、移送的;
(五)市局受理,且认为宜由市局直接办理的本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六)其它应当由市局查办的。
第七条 县级局负责查处以下情形的食品药品案件,但应由省、市局直接办理的案件除外:
(一)上级机关交办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直接承办的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协查、核查、移送的;
(四)直接受理本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五)其它应由县级局查办的。
第八条 县级局在乡镇或者相应区域内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查处权限范围内的食品药品案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所在地的县局。
第九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但案件办理程序应当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 案件发生地的市、县局应当严格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协助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市(县)局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章 涉刑案件的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加强沟通配合,做好涉刑食品药品案件中案件调查、产品检验、鉴定、认定等工作,并建立本行政区域涉刑食品药品案件档案。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涉刑食品药品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还需给予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涉刑食品药品案件中的食品药品质量检验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局办理案件的食品药品检验工作由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承担;市(县)局办理案件的食品药品检验工作按照省局有关涉刑案件食品药品检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案件报告与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实行食品药品安全重要案件线索和典型案件报告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立案的,在初步查证后5个工作日内作为重要案件线索上报,并及时报送线索查办情况;已立案的,在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作为典型案件随时上报: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违法情形严重,足以吊销或者撤销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的;
(四)涉及特殊管理药品流弊的;
(五)经初步估算认为涉案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六)出现新的违法渠道或手段,应加以关注的;
(七)媒体关注且具有重大影响的;
(八)其它复杂的或者具有典型意义的。
第二十条 实行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
省局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的重大案件进行督办,市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省局根据各市、县局报送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案件,依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经集体研究确定是否挂牌督办。确定挂牌督办的,按照《安徽省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督办规则》的要求进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二条 重要案件线索、典型案件报告和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工作纳入全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考核范畴,考核结果作为执法办案补助经费的依据。
第五章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管理、内部审核、信息发布、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办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公开,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以及自然人身份证号码、住所、肖像、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审查。决定不予公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的,应当写明理由并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其他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报请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包括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被处罚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被处罚自然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的种类及依据、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案件信息。
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主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采取符号替代或删除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本部门查办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在其政务网站进行公开,也可以通过公告栏、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处罚决定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对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延长答复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回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存在依法应当处罚而未处罚、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等失职渎职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安徽省药品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皖食药监稽[2011]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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