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1-07-12
川卫规〔2021〕1号
指导原则
四川省
现行有效
2021-07-20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各市(州)卫生健康委、科学城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委在川医疗机构,委直属医疗机构:
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委员会令第1号)及《四川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实施细则》(川卫办发〔2018〕70号)的相关要求,为规范我省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管理,加强培训过程监管、培训质量评价和效果追踪,我委制订了《四川省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于2021年7月20日开始执行,有效期2年,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 系 人:曾思远 刘 胡
联系电话:86136360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6月18日
四川省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医师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技能,规范医疗机构、参培医师及培训基地的管理,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和《四川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实施细则》(川卫办发〔2018〕70号)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以下简称规范化培训)是指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其执业范围、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符合参培要求,在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按照相关技术管理规范要求,在培训基地接受规定时限的系统性培训。
第三条 鼓励临床医师到国内外知名医疗机构培训,鼓励专科医院医师到综合医院培训。支持基层医疗机构医师到对口支援、医联体合作关系的上级医疗机构培训。
第四条 拟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医师应当按照相关技术管理规范要求接受规范化培训;在境外接受相关限制类医疗技术培训达到规定时限,有境外培训机构的培训证明,并经培训基地考核合格后,可视为达到规定的培训要求;在国家及省级限制类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印发之日前,达到相关技术管理规范中关于免于培训条件的规定条件,可免于培训。
第五条 申请参加相关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医师,其资质、执业范围、工作年限、技术能力等应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规定。参培医师向培训基地提出报名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培训基地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本基地培训方案和计划,按照公开公平、择优录取、双向选择的原则决定是否接受参培医师。
第六条 参培医师完成规定时限的系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全省统一印制(制式)的《四川省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结业证书》,方能开展相应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省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政策保障;向社会公布承担本省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医疗机构名单;组织全省规范化培训基地的考核和评估。
第八条 省医疗卫生服务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制订省级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标准和考核要求,承担全省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基地备案工作。
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各规范化培训基地对本机构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管理承担主体责任,按照本细则要求具体落实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培训管理相关工作。负责本基地规范化培训的计划公布、审核招录、培训安排、教学组织、日常监管、结业考核、证书发放和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十一条 对规范化培训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承担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应当达到相关技术管理规范中关于培训基地条件和培训工作基本要求,制订培训方案和计划,通过网站或文件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并于首次发布招生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省医疗卫生服务指导中心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备案证明材料;
(二)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培训工作所具备的软、硬件条件的自我评估材料;
(三)近3年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情况;
(四)培训方案、培训师资、课程设置、考核方案等材料。
培训基地的课程设置可包括相关技术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要求、伦理道德教育、理论知识、动物训练及临床实践技能等。
第十二条 规范化培训实行导师制,培训基地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原则上每名导师同期带教参培医师不超过2人。培训基地应按照相关技术管理规范要求明确培训导师条件,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连续从事相应技术临床工作的年限、近5年内累计开展相应技术的例数等,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要求;
(三)具有良好职业道德,治学态度严谨,能以身作则、为人师表,有较强的教学意识和带教能力;
培训基地应加强导师遴选和师资培训,优先选拔聘用本培训基地该技术的技术骨干担任培训导师。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应为每位参培医师建立培训档案,至少包括医师基本信息(姓名、单位、职称、科室、工作年限、参培技术名称等)、培训起止时间、参加相关技术诊疗工作或手术培训的例数,参与相关技术全过程管理的患者例数等。
第十四条 培训基地应确保参培医师在考核前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和培训内容,参加或参与相关技术诊疗工作、手术培训例数和全过程管理的患者例数应当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的要求。未能在相关技术管理规范规定时间内完成培训的参培医师,培训时间可顺延。
第十五条 培训基地通过过程考核与结业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参培医师进行考核。过程考核是结业考核的必备条件。
(一)过程考核。过程考核是培训基地对参培医师培训过程的动态综合评价,培训基地应从参培医师医德医风、出勤情况、理论学习、动物训练、日常临床实践、培训指标完成情况和参加业务学习情况等方面,严格参培医师入科评估、日常管理和阶段考评。
(二)结业考核。结业考核包括理论考核和临床实践能力考核。理论考核原则上采取闭卷考核,临床实践能力考核原则上应当由3位及以上培训导师共同进行现场审核评分,参培医师的培训导师须回避;鼓励培训基地邀请其他培训基地培训导师参与考核工作。
参培医师考核结束后,培训基地应出具考核结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培训基地应在学科建设、师资队伍、教学体系、设施设备等方面加大投入,保障培训工作有序、有效、高质量开展。
第十七条 培训基地应当加强相关技术培训管理,建立由院长担任组长,技术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的技术培训管理小组,建立健全规范化培训管理相关制度,明确培训条件、实施流程、教学组织安排、行政管理、住宿管理、培训费用和培训待遇、结业考核要求、激励约束规定等,并根据教学任务完成情况给予培训导师适当教学补助,保障培训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八条 培训基地可根据培训成本费用及市场供需关系确定本基地培训收费标准,并进行公示;鼓励培训基地和有关学协会对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对口支援、医联体内的参培医师免费培训。
第十九条 培训派出机构可将规范化培训工作经费纳入单位年度预算。参培医师培训期间,派出机构应确保其岗位绩效工资不低于本单位同级同类医师平均水平,并按单位规定报销其食宿、交通等费用,落实其他相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参培医师回派出机构后,应将所学新知识、新技术应用于临床工作,加快启动开展所学技术项目,并推动人才队伍建设和学科发展。各培训派出机构应为临床医师运用培训学习成果提供必需的设施设备、人力和经费等支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承担培训基地等医疗机构相关信息发生变化(包括医疗机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技术名称、发证机关、联系电话等)或者因条件变化不再适合承担培训基地,应及时向备案部门提出备案变更。因条件变化不再适合承担培训基地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不再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中培训基地条件和培训工作基本要求;
(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
(三)不能按照相关要求有效开展规范化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培训基地应当定期对培训导师的带教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可将评价结果作为奖惩的依据;对不能完成带教工作或违反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可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全院通报、取消培训导师资格等处理。对培训导师聘期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培训导师资格:
(一)培训导师聘期内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受暂停医师执业活动或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定期组织对培训基地进行考核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
(一)培训基地提交备案材料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培训开展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不能按照相关要求有效开展规范化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培训基地若出现下列情形的,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限制招生直至停止培训工作等处理:
(一)在备案培训基地或开展培训过程中弄虚作假;
(二)未按规定安排参培医师参加培训;
(三)未按要求实施培训过程考核;
(四)无故终止参培医师培训;
(五)管理混乱,经省卫生健康委责令限期整改,未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
(六)未通过省卫生健康委组织的关于培训基地的考核评估。
被停止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培训基地,在培医师由该培训基地负责协调至其他基地继续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管理相关工作由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从2021年7月20日开始实施,有效期2年,由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相关链接:《四川省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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