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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4-14

发文字号

金人社发[2014]37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金华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04-14

颁发部门

浙江省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人社发[2014]37号

2014年4月14日

市区有关单位:

  《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12]50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和规范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所有定点零售药店。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批准,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购药、处方调剂、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专用章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市区街道及乡镇参保人员数量、区域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二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

  第五条 以招标方式确定市区定点零售药店。定点期限为三年,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投标。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人员组成招标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定点药店招标的组织工作;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纪检组对招标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第六条 申请投标药店的基本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能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和提供药学指导。
  (三)能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城区街道药店店内经营医保药品西药应达到400种、中成药300种、中药饮片100种以上。乡镇药店店内经营医保药品西药应达到300种、中成药200种、中药饮片100种以上。
  (四)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超市内不设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未定点的零售药店经营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阴凉药品陈储场所应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经营冷藏药品的应按新修订药品GSP要求配备药用冷藏箱。
  (五)药店内从业人员至少6人,并至少有2名以上药师(含执业药师),处方药销售时处方的审核人员必须为执业药师(含远程审方)。计算机操作员持有市人力社保部门认可的初级以上计算机操作资格证书。
  (六)药店内不得经营、放置生活用品(经市医保经办机构同意的除外),保健品经营面积不超过药店经营总面积的25%。
  (七)近一年内,没有因以下原因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违反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除外);违反人力社保方面法律法规受到人力社保部门行政处罚;违反物价方面法律法规受到物价部门行政处罚;违反税务方面法律法规受到税务部门行政处罚;其它经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认定的有关行政处罚。
  (八)经营满一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信用评定为守信等级。

  第七条 招标程序:
  (一)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定点期限期满前发布招标文件。
  (二)符合基本条件的零售药店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进行投标。
  (三)招标工作领导小组按规定组成评标组评标并公布招标结果,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公布定点零售药店名单。

  第八条 市区慢性病种定点零售药店从现有定点零售药店中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三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期限内实行协议管理。由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取得定点零售资格的药店签定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药费审核与控制以及违约责任等,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协议一年(按医保年度)签订一次,期满经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考评合格的续签协议,考评基本合格的在限定期限内整改合格后续签协议,考评不合格的终止协议并取消定点资格。定点零售药店考评办法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协议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提出警告、暂停协议履行、解除协议。警告、暂停协议履行所涉情形和期限在双方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单方解除协议并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按照规定处方剂量配药,将生活用品、保健品等串换成医保药品,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出售假劣药品,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等行为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
  (二)药监部门诚信评定为严重失信的;
  (三)跨街道(乡镇)变更经营场所的;
  (四)《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未在规定期限内换证的;
  (五)投标承诺未履行的。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对医保处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装订。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市医保经办机构上报医保用药、处方外配服务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药师、执业医师应向市医保经办机构备案,药师、执业医师调换单位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药师不得在多家药店兼职。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专用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二年以上以备核查。
  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健全符合财税部门要求的有关账簿设置、核算和记账方法等财务制度。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跨街道(乡镇)变更经营场所;若变更药店名称或者法人代表发生变化的,应向市医保经办机构备案,经同意后重新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进销存实行计算机信息管理,按规定进行数据录入及传送,同时应配备药师在线监管和温湿度在线监管系统并接受监管部门远程管理。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药事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信息及开展政策培训。
  市医保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审核相关资料,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市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检查和费用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有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药品进销价格、药品进货验收台账等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商解决。确实难以协商解决的,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直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由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样式,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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