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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9-09-18

发文字号

沪卫办医政[2009]046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9-09-18

颁发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

正文内容


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卫办医政[2009]046号

2009年9月18日

各区县卫生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

  现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13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暂行规定》
  等有关规定,现对医疗机构临床试用医疗器械产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试用完成后要如实出具临床试用报告。

  二、医疗机构为医疗器械研发、生产、经营企业试用医疗器械产品前,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未履行报告程序的,不得擅自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

  三、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前,必须向受试者或其监护人充分告知相关事宜,并征得受试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后方可实施。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不得向受试者收取任何费用。

  四、在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过程中,医疗机构要严密监测医疗器械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发现的不良事件要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做好相关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保护受试者健康和生命安全。

  五、医疗机构接受医疗器械研发、生产、经营企业捐赠的医疗器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捐赠手续。医疗机构不得购置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包括尚未注册的临床试用医疗器械产品。

  六、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的,一经发现,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医疗机构立即中止医疗器械产品的临床试用,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相应的试用报告。

  七、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的监督和指导,对发生的违规事件要及时依法纠正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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