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湖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2014-12-05
平政发[2014]247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平湖市
现行有效
2014-12-05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政府
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湖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4]247号
2014年12月5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独山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平湖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平湖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人员病有所医,控制和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托底线作用,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实行政府资助、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原则;
(三)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原则;
(四)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且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称一类救助对象)。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以下称二类救助对象)。
(三)除一类、二类救助对象外,经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核对,家庭当年度医疗费用个人自负部分大于家庭上年度经济总收入的困难人员(以下称三类救助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1月1日-12月31日),医疗救助对象在扣除各类医疗补偿金、经济赔偿(补助)后,对其政策范围内视同住院的当年度可报销门诊和住院自负医疗费用的救助标准如下:
(一)一类救助对象自负医疗费用按80%比例救助(第一次住院自负金额2000元<含>以内的部分予以全额救助);
(二)二类救助对象自负医疗费用按70%比例救助;
(三)三类救助对象自负医疗费用2万元以上部分,按60%比例救助。
上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度医疗救助最高额度为12万元。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
(一)救助对象因患疾病,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其他救助后,其家庭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造成其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按照医疗救助标准,对其自负的医疗费用给予救助。
(二)一类和二类救助对象除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外统一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其参加合作医疗保险需个人交纳的参保费用,由市、镇街道财政各负担50%。
(三)按照最高额度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人员,可向市慈善组织申请救助,具体救助办法由市慈善总会制定。
第六条 医疗救助申请、审批及结报方式
(一)符合即时结报条件的一、二类救助对象
按照《平湖市低保及低保边缘人员医疗费即时结报审批管理办法》(平民[2010]91号)执行。
(二)不符合即时结报条件的一、二、三类救助对象
1.救助人员持身份证或户口簿、在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疾病诊断书、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支出凭证、报销后自负部分的证明材料、接受单位或社会救助帮困情况证明材料等,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
2.镇街道根据村社区提供的基本情况和镇街道经办机构提供的报销情况,提出初步救助方案,同时将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录入平湖市居民家庭核对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报民政局审批。经民政局审批同意后,由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
3.经公示无异议后,民政局以镇街道为单位下拨医疗救助金,由镇街道负责发放。
4.符合医疗救助条件对象,当年度医疗救助申请可在当年度或下年度6月底前提出,具体医疗救助标准按照发生费用所在年度政策执行。
第七条 医疗费用范围
(一)医疗救助对象申报的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湖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相关政策的通知》(平政发[2013]2号)和当年度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门诊救助范围
特殊病种或重特大疾病其年度发生的门诊费用可视作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儿童“两病”救助
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和白血病救助按照《嘉兴市提高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嘉市卫发[2011]71号)的规定执行。
(四)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救助按照《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转发民政部等四部委关于对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实施医疗救助的意见》(浙民助[2013]109号)的规定执行。
(五)因违法犯罪,故意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妇分娩、非疾病治疗项目、特需服务项目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救助范围。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和管理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统筹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一)市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慈善资金及其他资金作为补充。
(三)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局负责管理。当年度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 医疗费用优惠和减免
根据《平湖市经济特殊困难人员生活扶助暂行办法》(平政令第15号)规定,各医疗机构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对象实行优惠和减免。
第十条 医疗救助的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民政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二)审计局负责适时对市本级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
(三)财政局负责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当支出超出年度预算时,应及时予以追加。同时,要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人力社保局负责协助做好医疗救助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使用范围审核工作,同时要加强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五)卫生局负责指导和督促本市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尽力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六)慈善总会要积极发挥社会救助的补充作用,适时推出专项特殊病种慈善救助行动。
(七)镇街道具体负责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核和申报等工作,并委托村社区对医疗救助对象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民政局、财政局、人力社保局、卫生局、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市城乡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医疗救助工作中出现的救急难等重大问题,不断完善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发放的医疗救助资金;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允许或纵容他人冒名就诊,帮助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卫生局、人力社保局、民政局等部门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予以警告、通报,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会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湖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平政发[2010]189号)、《平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平湖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平政办发[2012]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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