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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

2004-12-31

发文字号

苏卫法监[2004]106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江苏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4-12-31

颁发部门

江苏省卫生厅

正文内容


关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问题的复函

苏卫法监[2004]106号

2004年12月31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请明确有关化妆品生产经营事项的函》(苏工商注[2004]460号)收悉,结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门的工作实际,现函复如下,供参考:

  一、《条例》第五条规定“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布…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二、国务院《条例》及卫生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中均未规定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先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方可进行工商登记,我厅对此也从未作过类似规定。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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