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14-09-30
京农发[2014]196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北京市
现行有效
2014-10-01
北京市农业局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京农发[2014]196号
2014年9月30日
各区县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自宰自食的除外。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动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完善的生产管理制度,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和产品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本市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自动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第二章 设立与批准
第八条 市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定点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畜禽定点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各生产车间布局与设施设备以及工艺流程要有利于产品追溯制度的建立。
第九条 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三)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具备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符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求,并配备人员防护用品、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要求的待宰舍、急宰间、屠宰间以及低温储存、清洗消毒、畜禽屠宰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七)有符合岗位要求的各类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八)有相关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人员;
(九)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室、检疫检验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十)具备符合标准的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项至第十项所列条件应与畜禽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条 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厂(场)开工建设之前,申请人应当将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水源证明材料,以及屠宰企业厂区地理方位图、厂区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技术材料送交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开工建设意见,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技术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审核验收程序》执行。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应向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现场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厂(场)验收和审核标准进行验收。符合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不符合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许可证和定点标志牌格式由市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许可证有效期限3年。
市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定期公布和更新本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十二条 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厂(场)应在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有效期到达前向所在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将意见报市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企业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厂(场)给予换证。不符合条件的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厂(场),由市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与批准工作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畜禽屠宰。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畜禽,应附具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必须佩戴免疫耳标。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严格的畜禽屠宰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畜禽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检验规程进行检疫检验,并如实记录结果。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疫检验应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设置同步检疫检验装置。
第十八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佩戴国家规定畜禽标识的;
(二)用药未达到休药期;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屠宰前已经死亡的;
(五)含有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物质;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含分割肉品)应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此外,猪胴体应加施检疫、检验合格验讫章,牛、羊胴体应加施检疫合格验讫章。
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记录保存不能低于2年。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规定进行病原微生物、兽药残留、违禁药物、非法添加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并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记录至少保留2年。
第二十三条 任何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畜禽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流向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
支持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对召回的产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并向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级消毒剂、包装材料和专用运载工具,并制定相应使用管理制度。厂(场)区冷库不得存放非本企业屠宰畜禽产品。畜禽产品应使用封闭、冷藏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运载工具不得运输有碍食品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对涉氨冷库进行检修、维护。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市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连续歇业、停业超过180天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本企业畜禽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出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监督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厂(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向市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换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件。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市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实施。2002年12月发布《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作废。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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