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7-06-28
渝府办发[2017]93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重庆市
现行有效
2017-06-28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7]93号
2017年6月28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食盐储备体系,完善食盐储备制度,加强食盐储备管理,确保应急状况下食盐及时、安全、有效供应,按照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和《重庆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渝府发[2016]65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盐储备、动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章 食盐储备体系
第三条 重庆市食盐储备体系由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食盐储备组成。
第四条 政府食盐储备可以依托食盐批发企业仓储能力,也可以选择具备条件的食盐生产企业实施动态储备。政府食盐储备可以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公开招标,也可以依据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指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食盐批发企业承储。但确定承储前,应明确并公开承储企业的选择条件、责任义务等内容。市经济信息委与承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政府储备食盐的品种、数量、分片集中储存地点、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食盐储备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托自有仓储设施储备;实行“产销合一”的集团型盐业企业,其企业食盐储备责任由该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章 食盐储备规模
第六条 政府食盐储备量不得低于正常情况下全市上一年度月均消费量。政府食盐储备规模如需调整,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条 企业食盐储备量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上一年度月均销售量。
第四章 食盐储备资金
第八条 政府食盐储备实行费用包干,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责,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企业食盐储备所需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五章 食盐储备储存
第十条 政府食盐储备的布局,应当按照“相对集中、有利调运、覆盖全市”的原则,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承储企业确定,并纳入委托承储合同管理。
第十一条 入库的储备食盐质量须达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GB2721-2015),其中加碘盐须符合我市食盐碘浓度规定。
第十二条 食盐储备实行滚动储备、定期轮换,轮换期间储备数量不得少于核定的储备量。政府食盐储备的轮换情况需向市市经济信息委报备。
第十三条 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照品种、数量、质量、进出库时间单独建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登记制度。同时,建立健全储备食盐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六章 食盐储备动用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动用食盐储备: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
(二)全市或部分区县(自治县)出现食盐明显供不应求、市场价格异常波动、边远贫困地区食盐断供等危及食盐保供的情况;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食盐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动用食盐储备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市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食盐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十六条 市经济信息委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食盐储备动用方案或者下达的动用命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接到市经济信息委下达的食盐储备动用文件后必须立即执行,按照规定数量、品种、时限等要求组织食盐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擅自改变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第十八条 食盐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补充储备,并将动用和补充储备情况向市经济信息委报备。补充储备后的数量、品种、规格等要与储备计划一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经济信息委负责全市食盐储备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食盐储备监督检查,组织实施食盐储备的动用方案或命令。市财政局负责政府储备食盐的资金安排、使用监管和绩效评价。市审计局负责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的审计监督。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储备食盐的质量安全检查和食盐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市交委负责食盐储备应急动用情况下的运输保障。
第二十条 各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定期开展食盐仓储设施和食盐质量安全检查,确保食盐储备到位和食盐质量安全;对破坏食盐储备仓储设施和哄抢损毁储备食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查处和打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负责具体落实食盐储备相关工作,建立健全储备运行机制,确保储备食盐及时安全有效供应;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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