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4-05-08
渝卫政法发[2014]18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重庆市
现行有效
2014-06-08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卫政法发[2014]18号
2014年5月8日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北区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局(人口计生局),市级有关医疗卫生计生单位:
为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医药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我委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制定了《重庆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2014]29号),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药品交易机构采购医用设备、医用耗材、药品挂牌上市交易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与本市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以及医疗卫生、药品交易机构相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公布内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或处罚决定文书、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政务网站设立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专栏。对最终认定属于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在专栏上公布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第五条 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将列入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在收到书面告知书10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申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从申诉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认定结果,并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必要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听证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
第九条 本市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药品交易机构在采购医用设备、医用耗材及药品挂牌交易时应当查询重庆市及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对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对一次列入本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其医药产品不得在药交所挂牌。
(二)对一次列入其他省区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两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三)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各省区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最近一次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二年内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其医药产品不得在药交所挂牌。
(四)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是该不良记录的主要责任人,直接参与行贿等人员是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采取任何方式注册新的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包括作为新公司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新企业、公司应同样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在处理时限内的,按所剩余时间延续处理。
第十条 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务或者其他利益的,由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药品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药品交易机构应当在接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或本单位工作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案件中涉及到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处或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其核实后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第十五条 报送内容包括行贿人基本情况、行贿基本事实、法院判决书、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及党、政纪处分决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收集、汇总、核实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并录入网站专栏进行公布,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公布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七条 市及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否对本单位涉嫌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情况及时上报。
(二)是否按要求停止采购(挂牌)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相关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
(三)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是否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
(四)是否对本单位相应责任人按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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