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03-29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河北省
现行有效
2016-03-29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2016年3月2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稳定低生育水平”修改为“保持适度生育水平”。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处罚标准”修改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标准”。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药品监督”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管”。将第十四条中的“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层工作网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期间通过计划生育网上办理平台或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安排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持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核、审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审核、审批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审批期限不包括病残儿医学鉴定时间。
“对批准生育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十五天。延长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自2016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扶助。在经济补贴、医疗保障、养老保障、应急帮扶、亲情关爱等方面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的,继续享受相关优先优惠:
“(一)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二)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五)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
“(六)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七)对六十岁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就医、养老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政策的农村独生子女和两女家庭,按照规定继续发放奖励扶助金,有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已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先优惠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先优惠,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的特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2.5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五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一)项标准征收。”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有子女而收养的,对收养人按其子女数比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而生育的当事人,除按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是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造成人口失控”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主要目标任务未完成”。
二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不履行协助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义务、不执行生育假规定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四项。
二十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办法。”
二十九、删去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五十一条。
此外,将文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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