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通知
2017-11-03
泰政规[2017]8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泰州市
现行有效
2017-12-01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通知
泰政规[2017]8号
2017年11月3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局)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区管委会内设机构,以区管委会名义统一行使相关执法工作。
第四条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区管委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领导,按照减少执法层次、整合执法队伍、加强基层执法力量、提高执法效率的要求,加强行政执法机构建设,合理配置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装备。
市机构编制、政府法制、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市城管、工商、质监、食药监、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区管委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享有权利、履行职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社会治理机制,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社会共同治理活动。
第八条 区管委会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九条 区综合执法局代表区管委会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街道两侧未经批准、不按批准的内容和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八)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表区管委会集中行使下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质量技术监督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据相关部门法律、法规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区管委会可以依法实施与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区管委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原相关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三章 协调配合
第十三条 区管委会与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区综合执法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市级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管委会可以书面请求有关部门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原因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需要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提供具体信息和协助作出行政行为。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管委会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市级有关部门,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第十七条 市级有关部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的行政许可,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区管委会。
区管委会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书面征求市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市级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区管委会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抄报相关执法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情况。
区管委会对违法行为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相关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报送备案。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申报领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核发与管理,其执法种类为综合行政执法,执法区域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行政执法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区管委会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管委会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
当事人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区管委会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区管委会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法制审核、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区管委会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告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开职权范围、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程序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管委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区管委会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区管委会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立案但尚未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仍由原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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