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养老机构补贴管理办法
2025-01-09
津民规〔2024〕9号
其他
天津市
现行有效
2025-01-09
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养老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明确养老机构补贴标准,规范养老机构补贴的申领程序,提升民政部门服务与监管效能,促进养老机构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和《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补贴包括养老机构建设补贴和养老机构运营补贴。
第二章 养老机构建设补贴标准及认定
第三条 鼓励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公办、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根据机构性质、建设类型等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
第四条 公产产权设施,登记为事业单位养老机构且有相应编制的,经区民政局备案并经市民政局组织评估合格的,给予每张床位3万元建设补贴,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具体包括以下三种设施:
(一)区、乡镇政府或区民政部门牵头规划兴建的;
(二)区、乡镇政府或区民政部门出资购置的;
(三)调配其他政府产权房屋作为养老服务设施,交区民政部门管理的。
第五条 下列养老服务设施登记为养老机构,经区民政局备案和市民政局组织评估合格的,给予每张床位1.2万元建设补贴,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具体包括:
(一)政府或民政部门接收的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政府或民政部门租赁房屋作为养老服务设施的;
(三)公办养老机构改扩建的。
其他设施登记为养老机构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标准,应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商定。
第六条 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与养老机构房屋产权人为同一人的,经区民政局备案和市民政局组织评估合格的,给予每张床位1.5万元建设补贴。
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1.3万元,区级财政负担0.2万元。
第七条 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等社会力量租赁房屋登记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且租赁协议明确的租期超过5年的,经区民政局备案和市民政局组织评估合格的,给予每张床位0.6万元建设补贴。
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0.5万元,区级财政负担0.1万元。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申请建设补贴:
(一)已享受建设补贴的社会力量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增建房屋用于养老服务的;
(二)无法取得规划许可和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用作养老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在区级民政部门备案的。
第九条 养老机构享受建设补贴的床位数量根据该机构的建筑面积进行核算。
建筑面积每30平方米按照1张床位核算。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入床位数量。
第十条 养老机构申请建设补贴的建筑面积,具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第(三)项、第六条、第八条中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养老机构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政府或民政部门接收的养老服务设施正式手续中明确的建筑面积确定;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二)项、第七条规定的,按照用作养老机构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租赁合同确定;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中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建筑平面图和实地测量结果确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内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在民政部门备案后按照实际开展养老服务的建筑面积核算床位数。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不对外经营的,按照总建筑面积核算床位数;对外经营的,按照养老机构区域的建筑面积核算床位数。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内面向社区居家老年人开展养老服务的场所建筑面积,可列入测算面积,计算养老机构床位。
同一房产不重复享受本章规定的养老机构建设补贴。
第三章 养老机构建设补贴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养老机构建设补贴,由养老机构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养老机构建设补贴,需提供养老机构备案及消防设计审验合格或消防备案材料,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一)项规定的,需提交规划材料、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二)项规定的,需提交购置凭证、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三)项规定的,需提交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政府集体研究的会议纪要等;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一)项规定的,需提交房产交付凭证和养老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公建民营运营合同(委托协议)等;
(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二)项规定的,需提交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及租房协议、公建民营运营合同(委托协议)等;
(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三)项、第八条中第(一)项规定的,需提交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
(七)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需提交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养老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
(八)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需提交5年(自取得法人登记证书日期起算)以上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养老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等;
(九)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中第(二)项规定的,需提交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材料、养老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建筑平面图及实地测量材料等;
(十)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对应上述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五条 区民政局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报市民政局复审。
区民政局将补贴资金发放到养老机构,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的养老服务补贴资金负担。
第四章 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标准及认定
第十六条 依法登记的养老机构,报经民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按照收住老年人人数和老年人能力评估等级申请养老机构运营补贴。
养老机构运营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的,运营补贴核算标准如下:
(一)收住完全自理、轻度失能老年人的,按照每人每月100元进行核算;
(二)收住能力等级在中度失能及以上老年人的,按照每人每月300元进行核算。
第十八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低保对象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且80岁以上)的,按照每人每月300元进行核算。
公办公营养老机构不享受养老机构运营补贴。
第十九条 老年人能力等级按照《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42195-2022)确定。
区民政局应当及时对养老机构住养老年人的能力等级开展评估。
已经纳入本市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的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时,以中度失能及以上等级直接确认。
已经享受我市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养老护理补贴的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时,按照对应评估等级直接确认。
第二十条 对老年人能力等级首次评估结论为中度失能及以上的,区民政局应当在次年进行1次复审,通过后可不再评估。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人数按照养老服务合同、缴费记录和实际入住等情况认定。
享受运营补贴的养老机构收取的服务费应存入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按月核算。老年人入住满15日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不满15日的不纳入计算,不享受运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入住老年人离院连续满15日及以上的,自老年人归院之日起,重新计算运营补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核算金额包括养老机构运营补贴和区民政局发放该补贴的评估经费,评估经费不高于核算金额的5%。
区级财政已安排专项评估工作经费的,不得再从上述核算金额中单独列支。
第五章 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的申领和发放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申请运营补贴时,应在市民政局指定的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填报养老机构基本信息、入住老年人信息等,并及时动态调整。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局根据养老机构在信息系统中填报的信息,对其进行检查或委托第三方评估,确定养老机构每月运营补贴金额。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局一般每半年发放一次养老机构运营补贴。遇特殊情况的,经市民政局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延后发放。
第二十八条 区民政局应当根据确定的养老机构运营补贴金额与年度养老服务补贴资金一同申报、结算。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机构补贴资金管理,每年对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养老机构补贴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区民政局应当加强对申请养老机构建设补贴要件的审查。在对养老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核实备案信息过程中,发现养老机构的建筑面积与提供的申请材料有明显差距的,应进行实地测量。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建设补贴的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应从事养老机构服务满5年,在5年内不得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
在规定期间内不再从事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资金。
第三十二条 区民政局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的日常监管。
养老机构发现运营补贴申报有误的,应当在养老服务信息系统中及时更正。
养老机构发现运营补贴领取有误,主动向区民政局报告并退回资金,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3个月不得享受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情节严重的,6个月不得享受养老机构运营补贴。
(一)年度内冒领养老机构运营补贴金额5000元(含)以上不足3万元的;
(二)自享受运营补贴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市、区民政局组织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安全强制性标准达标或服务质量评估的;
(三)未通过民政部门组织的养老机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评估或年度服务质量评定的;
(四)养老机构或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从事养老服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经民政部门催告,养老机构拒绝退还虚报冒领的运营补贴的。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年不得享受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情节严重的,2年不得享受养老机构运营补贴。
(一)年度内冒领养老机构运营补贴金额3万元及以上的;
(二)发生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未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四)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或民政部门行业管理要求,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造成社会面疫情传播或养老机构内疫情扩散的;
(五)存在针对老年人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违规行为,被公安、金融监管等部门查实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 河北省养老机构收住津籍老年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由河北省民政厅养老服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市民政局审核后按规定渠道拨付。具体按照京津冀跨地区购买服务三方协议明确的监管职责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虚报冒领补贴的,应责令养老机构退回,并增加对其抽查检查或评估的频率。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机构补贴,违反《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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