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2-09-07
京财文[2012]2238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北京市
现行有效
2012-10-07
北京市财政局、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财文[2012]2238号
2012年9月7日
各区县财政局、各卫生相关单位:
为促进首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全面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加强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的经费管理,结合本市医疗卫生科研工作实际情况,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共同制定了《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根据北京市有关财务规章 制度,结合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地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市属医学科研院所、市和区县卫生机构、受托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条 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来源坚持多元化原则。包括市财政专项经费拨款和配套资金。配套资金包括单位的自有资金,以及用于该项目研究的其他资金等。非全额拨款单位应安排不少于市财政专项经费的30%作为配套资金。
第四条 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突出重点,分类支持。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针对本市卫生行业发展中的关键、瓶颈问题,重点支持医疗卫生领域的培育性、实用性和应急性的应用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工作,培育优势前沿技术,研发适宜技术,促进科技成果普及应用,培养科技人才。
(二)科学安排,合理配置。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需求定位、指南引领、专家评审、政府决策、单位负责、项目负责人使用、受托机构监督评价的管理模式,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纳入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预算和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四)考核评价,追踪问效。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建立绩效考评制度,对项目经费的使用效益做出合理、客观评价,推行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预算编制要求,负责审核并批复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经费支持方向和经费管理办法,并负责落实经费管理制度,组织编报项目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根据批复的预算拨付项目经费,负责组织经费自查、经费审计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规定使用项目经费,对项目经费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
(二)负责会同项目负责人编制并报送项目经费预算和决算。
(三)按照项目任务书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及其他配套条 件。
(四)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单位科研与财务管理制度,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五)接受并积极配合做好项目经费审计、评估、验收、绩效考评等工作,及时报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六)负责有关财务文件的归档保存。
第三章 支出范围
第七条 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资助项目的研究和管理工作,其支出范围主要包括: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承担单位自身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条 件的限制,委托或与外单位合作(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进行的检验、测试、化验、加工、试验、数据处理与分析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等费用。
(五)差旅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北京市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及印刷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无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咨询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研究及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管理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办公消耗(包括办公用品、水、电、气、暖等)、档案管理、经费审计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持。按照项目承担单位实际收到首发专项资金总额的5%核定。
(十二)其他费用:是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
第八条 专项管理费:是指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受托机构为组织项目而进行的论证、培训、专家评审、年度评估、结题验收及绩效考评等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费用。专项管理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 预算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实行预算制度。
项目经费预算应当根据研究任务的实际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经济有效性等原则,进行科学、合理地编制。
第十条 项目经费预算原则上应包括来源预算和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指用于同一项目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包括市财政专项经费和配套经费。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制,不得增设其他支出科目。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不同渠道的资金。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预算应当由项目承担单位会同项目负责人共同编制。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承担单位编报的项目经费预算进行专项评审,专项评审通过后纳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批复后,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进度进行拨付。延续项目应根据业务检查和经费检查结果,确定后续经费的拨付。
第五章 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严格执行批复的项目经费预算,原则上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的,应由项目承担单位会同负责人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并落实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内部监督与管理,严格办理项目经费的支出手续,对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进行单独核算。
第十六条 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实行决算报告制度,分为年度决算和总决算。决算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会同项目负责人共同编制,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项目期满后三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会同项目负责人及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结题验收申请。
结题验收依次经过财务审计、财务验收和任务验收。财务验收是项目任务验收的前提,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通过结题验收的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项目结余经费全额收回原渠道。
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在研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结余资金管理参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项目因故终止,由项目承担单位会同项目负责人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项目支出科目预算执行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承担单位提出书面调整申请,报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市卫生局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原则上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工作。
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或受托机构对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的使用和
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评估,检查或评估结果将作为项目调整、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受托机构应当根据《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规范检查或评估行为。对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的违规行为,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有权抵制,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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