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5-12-31
闽政办[2015]163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福建省
现行有效
2015-12-31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闽政办[2015]163号
2015年12月31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卫计委、医改办、财政厅、人社厅、物价局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方案
省卫计委 省医改办 省财政厅 省人社厅 省物价局
(2015年12月)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13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综合试点方案〉的通知》(闽委发[2015]3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改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原则,加强村卫生所建设,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养老和培养政策,进一步稳定和优化乡村医生队伍,筑牢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底,全面提升村级医疗卫生服务水平。通过10年左右的努力,力争使乡村医生总体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水平,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基本建成一支素质较高、适应农村医疗卫生需要的乡村医生队伍,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便捷、价廉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工作任务
(一)明确乡村医生职能与配置。乡村医生(包括在村卫生所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主要承担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初级诊疗以及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计服务,完成卫计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医疗卫生服务相关工作,保障农村居民健康。
各地应综合考虑辖区服务人口、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原则上每千服务人口应有1名乡村医生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常住人口不足1000人的行政村卫生所配备1名乡村医生。边远山区、海岛常住人口较少的行政村可由周边村卫生所提供服务或由乡镇卫生院选派医生定期巡诊。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卫计委、发改委
(二)严格乡村医生执业准入管理。在村卫生所执业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乡村医生以上执业资格并按规定进行注册。新进入村卫生所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或具备中职及以上层次医学类专业毕业学历。在城镇化建设“撤村改居”前已审批设置的村卫生所,其取得执业证书聘用在岗的乡村医生,经当地县级卫计行政部门批准,可继续注册执业。
责任单位:省卫计委
(三)规范乡村医生考核与业务管理。加强在岗乡村医生监督考核工作,县级卫计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乡村医生执业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管。建立健全乡村医生每年定期考核制度,由乡镇卫生院组织实施。考核内容包括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群众满意度,乡村医生学习培训以及医德医风等情况。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财政补助的主要依据,对于不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不予注册。
责任单位:省卫计委
(四)推进“公建民营”村卫生所建设。坚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的原则,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的方式,合理规划建设“公建民营”村卫生所。根据村卫生所服务人口或服务范围设置中心村和一般村卫生所,中心村卫生所业务用房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左右,一般村卫生所业务用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常住人口少于500人的可适当放宽)。
各地应加大“公建民营”村卫生所建设力度,提升村卫生所基础设施和医疗设备水平。村卫生所选址由村委会和乡镇卫生院共同确定,用地由村委会无偿提供,投资新建或在原有村委会、学校、敬老院等集体公共房屋改造扩建,产权归集体所有,确保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可持续发展,有条件的地方推行紧密式乡村一体化管理。
各地应将“公建民营”村卫生所应承担的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以及财政补偿政策、考核指标等管理要素予以公开,通过公开招标竞争等方式择优选择符合资质的乡村医生进驻。常住人口较多、设置多个村卫生所的行政村,应通过公开方式,确定至少1个村卫生所承担政府指定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由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必要补偿。
责任单位:省发改委、卫计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五)推行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制度。按照国家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制度要求,统一组织乡村医生参加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发放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限定在村卫生所执业。取得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促进乡村医生逐步向职业化转变。
责任单位:省卫计委、人社厅
(六)加快乡村医生人才培养。采取“订单定向”方式,以本地化为主每年选拔农村生源到医学院校学习,重点实施面向村卫生所的3年制中、高职医学专业人员培养。鼓励符合条件的在岗乡村医生接受医学学历教育,提高整体学历层次,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改善优化乡村医生人员结构。加强在岗乡村医生规范培训,省级制定培训方案并落实培训经费,县级卫计行政部门采取集中面授、远程教学和临床跟班相结合的方式,保证乡村医生每年至少接受不少于两周的免费培训,进一步提升乡村医生服务能力。
责任单位:省教育厅、卫计委
(七)落实乡村医生多渠道补偿政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安排给村卫生所,根据年初核定的任务量和年终考核结果,及时足额将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应的服务报酬支付给乡村医生。在2014年、2015年将农村地区新增的人均5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全部用于乡村医生的基础上,未来新增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继续向乡村医生倾斜,进一步加强村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零差率改革的行政村卫生所,按每个农业户籍人口6~10元的标准给予专项补助。纳入新农合门诊统筹定点的村卫生所按5~8元/次标准收取一般诊疗费,其中个人支付1元,其余由医保、新农合基金支付。继续落实乡村医生承担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岗位津贴制度。
责任单位:省卫计委、财政厅、物价局
(八)提高边远地区乡村医生的待遇。对在苏区、老区和艰苦山区、海岛、特困地区服务的乡村医生,地方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适当提高政府购买服务报酬和岗位津贴标准等办法,提高边远地区乡村医生的待遇。
责任单位:省卫计委、财政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九)落实完善乡村医生养老保险政策。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在岗乡村医生参加较高档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乡村医生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参保缴费按相关规定确定,缴费档次及补助标准由各市、县(区)政府自行确定。
责任单位:省人社厅、卫计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对已达到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技人员法定退休年龄且不具备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老年乡村医生,由个人申请,经县级卫计部门审批办理退岗注销注册手续。各地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研究制定当地老年乡村医生退岗后的养老生活补助政策,按月发放老年乡村医生退岗养老生活补助。符合企业职工参保条件但拒不参保的乡村医生不能享受老年乡村医生养老生活补助。达到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技人员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乡村医生原则上不再承担政府赋予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也不再享受相应的政府岗位津贴。对于1个行政村只有1名乡村医生的特殊情况,则需经县级卫计生部门审批后,继续承担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卫计委、财政厅
(十一)组织乡村医生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各地要借鉴学习莆田等地的做法,以县为单位统一组织乡村医生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提高村卫生所医疗服务抗风险能力。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责任单位:省卫计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二)推进乡村医生签约服务。2015年,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工作扩大到全省所有的市、县(区),通过以乡村医生为代表的服务团队与辖区居民签约,建立相对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引导居民就近就医。鼓励乡村医生多劳多得,签的越多,收入越高。
各地要研究制定支持乡村医生签约服务的倾斜政策,建立签约服务收费制度,签约服务费用由医保(新农合)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居民分担,具体标准和保障范围由各地卫生、人社、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实行签约服务收费政策的地区,可不实行一般诊疗费政策。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卫计委、人社厅、物价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区)政府要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统筹考虑。县级卫计行政部门要强化乡村医生执业管理与绩效考核,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各设区市要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省卫计委、医改办备案。
责任单位:省卫计委、医改办,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落实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进一步加大对苏区、老区等困难地区的补助力度。规范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经费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卫计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三)开展督导检查。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督查和通报机制,确保乡村医生相关政策得到落实。要切实维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责任单位:省医改办、财政厅、卫计委、人社厅、物价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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