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12-29
商政发[2017]41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商洛市
现行有效
2018-02-01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7]41号
2017年12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卫计部门对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地传染病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管理任务。
第五条 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第六条 对在预防、控制传染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活动。新闻媒体应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各县区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停放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条 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任何人包括流动人口均应按照免疫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全市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在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免疫接种门诊建立预防接种卡,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二条 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计部门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各类检测:
(一)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综合医院的肠道门诊和传染病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门诊室、病房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区的候诊室及治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应及时消毒并作毁形、无害化处理、记录备案;
(五)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化验室的血、尿、痰、粪便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废弃或者再用;
(七)医院污水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统一收集,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四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予以隔离治疗,直至医疗卫生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进行卫生学调查;开工后,施工单位应搞好工地职工食堂、宿舍、环境、厕所、饮水等的卫生工作并接受卫计、食药监等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日常监督。
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十八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十九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食药监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卫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血站(库)必须保证血液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家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计部门与农业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不得外运。
第二十五条 公安、卫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对狂犬、患病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搜捕。
农业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组织对狂犬、患病犬、流浪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卫计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并按以下规定的时限报告疫情,做好疫情登记。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的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或传真)传染病报告卡。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计部门,卫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疫情登记、处理由现住址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条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卫计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卫计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制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三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淋病、梅毒病人应在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在做好疫情报告和诊疗的同时应当在2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第三十七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检疫、医学检查等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十九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四十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计、食药监、公安、工商质监、交通、水务、住建、农业、商务、民政等相关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四十一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肺炭疽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2米以下深埋。
第四十二条 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应加强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县级以上卫计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卫计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下级卫计部门传染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卫计部门应成立传染病防控技术专家组,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卫计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好执法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四十九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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