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加强部分医疗机构和医师行政许可事项下放后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4-05-08
津卫医政[2014]198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天津市
现行有效
2014-05-08
天津市卫生局
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加强部分医疗机构和医师行政许可事项下放后管理工作的通知
津卫医政[2014]198号
2014年5月8日
各区、县卫生局,市局有关直属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部分企事业单位医院:
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少和下放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津政发[2013]40号)要求,我局已下放部分医疗机构和医师行政许可事项。为规范行政许可审批,提高工作效率,现就加强下放后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下放行政许可内容
(一)二级医疗机构(不含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急救中心、医学检验所等特殊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校验、变更登记、歇业、注销登记等行政许可工作。在下放前已经我局设置许可的医疗机构,由我局负责其执业登记。该机构在执业登记后应当下放区、县卫生局的,由我局再进行下放。
(二)由区县卫生局负责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变更执业注册、备案、注销注册、重新注册、医师多点执业、医师执业证书遗失补办、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台湾地区医师来大陆短期行医等行政许可工作。
二、调整并明确部分行政许可事项规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我局制定部分规定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一)对已下放的医疗机构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区、县卫生局要在9月30日前完成对我局下放的医疗机构有关事项的重新核准,并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师变更执业注册
由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变更至我市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要严格按照原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由负责拟执业机构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在本市不同机构之间变更医师执业注册的,且原执业机构和拟执业机构医师执业注册分别由不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按照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由负责拟执业机构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原《医师执业证书》的“变更记录”中注明变更后医师执业证书编码、变更后执业地点和变更日期等信息,同时加盖公章,不换发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三)医师多点执业
医师多点执业的许可工作由市卫生局负责调整为由负责拟聘用机构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一执业地点和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在已经完整填写内容的《天津市医师多点执业申请表》加盖公章后,负责第一执业地点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天津市医师多点执业申请表》加盖公章,并在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进行相关操作。负责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天津市医师多点执业申请表》加盖公章,并在医师执业证书上进行相应记录后加盖公章,同时还要在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进行相关操作。
(四)医师定期考核的提前考核
符合《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原执业机构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要求委托考核机构组织进行提前考核。
(五)部分申请表单
我局对《天津市医师多点执业申请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医师定期考核表(简宜程序适用)》、《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适用)》、《医师变更执业范围申请表》等申请表单进行调整,请遵照执行。原相应表单同时废止。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
各区、县卫生局要高度重视行政许可审批工作,从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医疗事业发展的大局出发,将医疗机构和医师行政许可审批作为准入的第一关,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落实责任制度,要将各区、县卫生局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法定流程办理有关事项。
(二)加强培训,规范审批
各区、县卫生局要指定专人负责相关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就行政许可审批要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对工作人员开展培训,使具体负责人员熟悉掌握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操作方法。在行政许可审批中,要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实施准入管理,并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
(三)完善制度,强化监督
各区、县卫生局要建立健全有关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医疗机构设置前论证、公示、备案等制度,注重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在行政许可审批和准入后管理的作用,按照我局制定的区县级质控组织指导目录,遵循“只增不减”的原则,完善区县级质控组织建设,并将区县级质控组织建设情况及时报我局医政处备案。同时探索与专业监督部门联动的长效机制,发挥卫生监督部门的执法作用,对行政许可事项准入后加强监管,促进医疗服务质量持续改进,确保医疗安全。
以往规定有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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