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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工伤职工药事服务费收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5-07-09

发文字号

渝人社发[2015]144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重庆市

时效性

已失效

实施日期

2015-07-09

颁发部门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正文内容
[律商网注]
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八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9]6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工伤职工药事服务费收取问题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5]144号

2015年7月9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委;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社会管理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局;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区县级公立医院药事服务费收取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22号)和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做好区县级公立医院药品零差率改革补偿工作的通知》(渝财[2013]121号)精神,现就我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药事服务费收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试点区县公立医院门(急)诊或住院治疗工伤,药事服务费按渝府办发[2013]222号文规定执行,个人支付的10%,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职工本人不承担药事服务费。药事服务费按月结算,次年据实予以清算。

  请各区县(自治县)加强管理,与医院做好衔接工作。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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