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化妆品和酒类广告的审查提示
2017-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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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上海市
现行有效
2017-11-20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化妆品和酒类广告的审查提示
2017年11月20日
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92号令),《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等规章即日起废止。为帮助广告企业和媒体单位正确理解广告法律规定,依法尽责开展广告审查,现对化妆品广告和酒类广告的审查作出以下提示:
一、关于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的审查
原《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取到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含美白)、防晒的化妆品。因此,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根据《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发布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或者在化妆品广告中宣传特殊用途的,应当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对于不能提供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化妆品实际不具备特殊用途功效的,则构成《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广告。
二、关于化妆品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保证内容的理解
原《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因此,在化妆品广告中以他人名义保证或暗示方法使人误解产品效用的内容,将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实施处罚。
“以他人名义保证”是指广告代言人或者广告演员在化妆品广告中对广告受众使用产品所能够达到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自己使用产品后效果的客观陈述或者展现,属于对化妆品功效作证明,并不属于法律禁止范围。
三、关于化妆品广告使用涉及性能或者功能、销量数据的理解
原《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方面的数据的。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已废止,《广告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并无此项禁止性规定,因此化妆品广告中可以使用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方面的数据。
化妆品广告使用性能或者功能、销量方面数据的,应当遵守《广告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其中涉及引用第三方调查、统计数据的,应当表明出处;相关数据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涉及性能、功能的数据来源于实验结果或者调查结果的,如果实验或调查的条件、方法、范围等具体内容,对消费者正确理解相关广告数据宣称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同时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在广告中标注。
四、关于酒类广告中使用未成年人的形象的理解
原《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三)未成年人的形象。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废止后,酒类广告中不再禁止使用未成年人形象。但是《广告法》第十条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广告法》第四十条规定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酒类广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因此在酒类广告中应谨慎使用未成年人形象,不得向未成年人介绍、推荐酒类商品,不得以未成年人的名义或者形象介绍酒类商品或者出现未成年人购买、消费酒类商品的内容。
五、关于酒类广告中把成功归因于饮酒等情形的理解
原《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等方面的成功,与饮酒没有必然联系,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诱导、怂恿饮酒的故意,此类广告内容涉嫌虚假,也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六、关于酒类广告中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内容的理解
原《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类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废止后,酒类广告中不再禁止出现酒类商品的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查相关广告内容;评比活动应当真实、合法,奖项表达应当准确、清楚,表明评奖单位、评奖范围和获奖时间;奖项表达中不得违法使用绝对化用语。
七、关于广告中以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的理解
原《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不得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废止后,广告中不再禁止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根据《广告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标明赠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等。
虽然促销酒类商品或者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礼品,并不等同于宣传无节制饮酒,但企业还是应当正确把握尺度,鼓励在酒类广告中标注“适度饮酒”等相关提示语,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
八、关于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商品数量、时间的限制
原《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广告时间、版面和次数限制。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废止后,《广告法》中并未对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广告的时间、版面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但相关管理部门对于酒类广告的发布有规定的,大众传播媒介也应遵守。《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化妆品和酒类广告在媒体广告发布中所占比重极大,各广告经营单位要依法履行广告审查义务,加强对化妆品和酒类广告的审查把关,依法依规发布广告。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化妆品和酒类广告的监测和检查,切实维护本市广告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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