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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1-08-02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株洲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1-08-02

颁发部门

湖南省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正文内容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1年8月2日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株洲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株洲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及《湖南省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湘政发[1999]15号)文件精神,结合目前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国家人力资源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中科院院士、工程院院士和省级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

  第三条 医疗补助费筹资标准和来源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筹资标准为:市直、城市四区(含中央、省属)为工资总额的5%。
  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对于比照公务员执行的人员按公务员补助标准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医疗补助费原则上用于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补助。
  市直、城市五区(含中央、省属)的具体补助标准为:
  (一)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内分段个人自付比例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比例为:起付线以上-8000元内的医疗费用,一类收费标准医院、二类收费标准医院、三类收费标准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职公务员个人自付比例分别为14%、12%、10%、8%,其中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分别补助9%、8%、7%、6%, 8000-30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 一类收费标准医院、二类收费标准医院、三类收费标准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职公务员个人自付比例分别为12%、10%、8%、6%,其中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分别补助8%、7%、6%、4.5%,30000-60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一类收费医院、二类收费医院、三类收费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职公务员个人自付比例分别为8%、7%、6%、4%,其中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分别补助5%、5%、4.5%、3.0%。
  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段,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基础上,退休公务员个人自付比例为在职公务员的70%。
  (二)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在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部分,个人自负6%,其中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补助3%。
  (三)转诊转院至统筹地区外医院住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先个人自负20%,其中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补助10%。
  (四)对普通公务员住院起付标准每次补助30%。
  (五)对住院医疗费用中部分政策自付费用(药品费、检查费、治疗费等),在每次出院结算时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补助50%。
  (六)对一个保险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中部分政策自付费用累计超过10000元以上的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补助50%。
  (七)一个保险年度内,对身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和大病医疗互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特殊困难参保人员,由相关部门核实后,由公务员医疗保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对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补助65%,第二次及二次以上起付标准补助50%。统筹基金支付段个人自付比例:在职照顾人员为普通在职公务员的50%,退休照顾人员按在职照顾人员70%自付。
  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含退休人员)的范围为:中科院、工程院院士,省级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行政机关正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六条 由市以上编委核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其经费来源按同级财政核定的范围执行)。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由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分别核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务员补助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 不符合参加公务员补助范围单位的中科院院士、工程院院士和省级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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