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山东省乡镇卫生院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7-11-13
鲁卫基层字[2017]11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山东省
已失效
2017-12-13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山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山东省乡镇卫生院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卫基层字[2017]11号
2017年11月13日
各市卫生计生委:
为加快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提升乡镇卫生院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水平,我委制定了《山东省乡镇卫生院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各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开展学习培训,力争明年3月底前启动乡镇卫生院评价工作。淄博市、泰安市作为乡镇卫生院评价工作试点市,要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经验做法,创新评价方式,完善评价办法,年底前率先启动开展评价工作。我委将根据全省及试点市工作进展情况,不断完善措施,总结推广经验,推进评价工作深入开展。各地在试行中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委基层卫生处。
联系人:刘培钰
联系电话:0531-67876393
电子邮件:sdwjwjcc@126.com
山东省乡镇卫生院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乡镇卫生院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乡镇卫生院医疗、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等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和《山东省乡镇卫生院建设与管理标准(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乡镇卫生院,均应按照本办法开展评价。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评价是指按照《山东省乡镇卫生院建设与管理标准(试行)》,对乡镇卫生院的功能定位、职能任务、基本医疗、患者安全、医疗安全管理与持续改进、护理管理与质量持续改进、公共卫生服务等内容进行评价的过程,也是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强化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重要工作内容。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规范发展、持续提升”的原则;
(二)坚持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先达标再评价的原则;
(四)坚持周期性评价和日常监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乡镇卫生院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质量控制、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和重大事项的研究会商,并组建和管理省级评价专家库。
第六条 各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成立乡镇卫生院评价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乡镇卫生院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以下工作:
(一)乡镇卫生院评价工作规范、流程、实施方案等制度的制定;
(二)受理乡镇卫生院评价申请;
(三)组建和管理市级评价专家库并做好专家的培训工作;
(四)其他涉及乡镇卫生院评价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计生委和各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价组织。评价组织可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直接组建,也可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承担。评价组织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以下任务:
(一)具体负责评价的技术性工作,提出评价结论建议;
(二)参与组建和管理评价专家库,参与组织评价专家的培训工作;
(三)完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评价专家库成员原则上由管理、临床、中医、护理、医院感染管理、公共卫生、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科研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从医疗机构抽调的专家所占比例不低于1/2。专家库成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责任心强;
(二)有乡镇卫生院管理经验或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综合素质好;
(三)临床、中医、护理、公共卫生等方面的专家须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价工作。
第九条 评价专家与被评价乡镇卫生院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价结果的,应主动提出回避;被评价乡镇卫生院发现与评价专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价结果的,有权要求其回避。评价专家在聘期内出现下列情形者须终止聘任:
(一)违反评价纪律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内拒绝承担评价任务的;
(三)因健康原因等不能胜任评价工作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评价专家情形的。
第十条 评价专家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评价办公室举办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参加评价工作。
第三章 评价实施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评价周期为4年。乡镇卫生院评价工作原则上以设区市为单位开展,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数量较多的设区市,可由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评价的乡镇卫生院,应达到《山东省乡镇卫生院基本标准》全部要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此进行合格性审查,达到标准方可参与评价。
第十三条 审查结果达标的乡镇卫生院对照《山东省乡镇卫生院建设与管理标准(试行)》进行自评,根据自评结果确定申报相应的等级,向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评价申请,提交评价材料:
(一)山东省乡镇卫生院评价申请表(附件1);
(二)乡镇卫生院自评报告;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乡镇卫生院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评价材料齐全的乡镇卫生院,报设区市乡镇卫生院评价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乡镇卫生院,应当告知其需要补齐的材料。设区市乡镇卫生院评价领导办公室对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的乡镇卫生院评价材料进行审核,向合格单位发出评价受理通知书(附件2)。
第十五条 设区市乡镇卫生院评价领导办公室对乡镇卫生院发出评价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评价组织,评价组织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评价工作。评价组织从市级评价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评价组。评价组成员数量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评价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评价组按照《山东省乡镇卫生院建设与管理标准(试行)》,通过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资料、技术考核等方式,结合日常运行统计和监测结果,对乡镇卫生院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评价组应对被评价乡镇卫生院做出书面评价报告,评价报告经评价组织审查后提交设区市乡镇卫生院评价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评价报告应包括:
(一)评价工作概况;
(二)各项指标达标情况;
(三)被评价乡镇卫生院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
(四)被评价乡镇卫生院评价结论建议;
(五)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评价工作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评价结论。评价结论由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评价结论经公示无异议的,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评价等级。对评价结论有异议的,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评价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组织开展评价的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存档保存至少4年。
第四章 评价结论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评价结论分为甲等、乙等(评价判定标准见附件3)和不达标。未达到《山东省乡镇卫生院基本标准》、一个评价周期内未参加评价或经评价达不到乙等标准的乡镇卫生院,均为不达标。
第二十二条 甲等、乙等乡镇卫生院,由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文公布并发放全省统一格式的标识牌匾,标识牌匾应悬挂于乡镇卫生院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评价结论自发文之日起,满4年后须进行复评。乡镇卫生院应于到期前3个月向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期满不申请将自动取消相应等级。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乡镇卫生院的评价结论与建设规模、设备配置、床位设置、学科建设、技术准入、高级职称岗位占比、服务价格、医保支付、评优评先等政策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不达标的乡镇卫生院进行整改,整改期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于整改期满后向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评价,经两次评价仍不达标的乡镇卫生院,由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取消该乡镇卫生院评先树优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不达标乡镇卫生院数量超过辖区乡镇卫生院总数1/3的县(市、区),由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对规模较大、医疗服务能力较强、符合二级医院基本标准的甲等乡镇卫生院,可申请二级医院评审,评审合格参照二级甲等或乙等医院管理。参照二级医院管理乡镇卫生院名单由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其公共卫生服务及承担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卫生管理职能保持不变。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计生委将在评价周期内对各设区市乡镇卫生院评价结论进行抽查复核,抽查复核结果与评价结论不一致的,按复核结果认定或由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组织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提交的评价材料应当真实,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周期内参加评价的资格;已经完成评价的,撤销评价结论。对情节严重的,由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对已确认评价等级的乡镇卫生院,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如在工作中新发现足以影响评价结论的问题,或连续发生负主要责任重大医疗事故的,应撤销原评价结论及标识匾牌。被撤销评价等级的乡镇卫生院,整改一年以上方可重新申请参加评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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