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商系统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11-07-01
鄂工商规[2011]166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湖北省
现行有效
2011-07-01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系统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鄂工商规[2011]166号
2011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湖北省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鄂政办发[2011]58号文)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现场制售食品,是指经营者在商场、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场内外的固定场所加工且销售糕点、面包、炒货和卤制品等食品的行为(含前店后厂)。
第三条 本省区域内的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场制售食品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类现场制售行为不属本办法调整。
第四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明确的部门职责分工,现场制售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现场制售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管理和指导。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许可审核、质量监测和监督管理。
工商所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负责本辖区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许可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和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备与现场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距离垃圾堆、污水池、坑式厕所、牲畜棚圈不得少于25米。生产区外部周边环境应整洁、卫生,无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三)具备与现场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现场制售设施、设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五)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六)有食品安全管理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可向所在地工商所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现场制售食品的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生产加工设备、设施清单和设备布局平面图;
(五)《食品安全承诺书》和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六)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现场制售的样品卫生指标和添加剂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七)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 对现场制售食品的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现场核查,暂按《湖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从事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的销售。
第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所在地工商所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不予行政许可,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章 经营者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严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三)生产加工过程中做到生熟食品以及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别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
(五)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六)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七)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与生产场所隔离存放,安全使用,防止污染食品。
(八)加工食品所需的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从业人员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三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查验原料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进货查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制度。如实记录生产销售信息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生产加工台账、产品批量销售台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定期检验制度。定期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定期委托检验每年不得少于1次,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使用食品安全公开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诺对食品安全负责,不乱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
第十七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实行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将其现场制作食品的配料表、使用的添加剂通用名称、剂量、使用范围等在经营场所公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公示。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不得超出公示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八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制售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管理。如实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定期清理、下架过期食品。不得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十九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不合格食品下架和处理制度。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危害或潜在的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公告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存在危害或潜在危害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如实记录召回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商场、超市等为现场制售食品提供场地、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查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三)建立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定期组织对现场制售食品进行快速质量检测;
(六)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商场、超市等为现场制售食品提供场地、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对现场制售食品的监督管理作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根据经营者食品质量安全和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监管,对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监督巡查,一般情况每周不得少于1次。重点巡查经营者执行卫生管理、进货查验、制售台账记录、食品安全承诺、食品添加剂公示、食品检验、质量管理和不合格食品处理等自律制度的情况。
对食品安全信誉程度低、风险程度高的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频次,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现场制售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加工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加工;
(六)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加工的食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加工、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现场制售食品纳入快速检测、质量抽检的工作计划。
抽检项目应侧重卫生指标、食品添加剂和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等主要质量指标。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现场制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召回已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对库存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商场、超市等为现场制售食品提供场地、柜台的出租者不履行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义务的,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对现场制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类现场制售行为,是指在商场、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场内外从事冷热饮品、快餐外卖服务、干式点心(油条、烧饼、包子等简易小吃服务)和湿式点心(面条、馄饨等)现做现卖食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持有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期内的许可类证件或文书仍然有效。有效期满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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