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2014-02-14
津人口计生委[2014]6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天津市
现行有效
2014-02-14
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津人口计生委[2014]6号
2014年2月14日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有关单位:
现对市人口计生委于2010年下发的《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津人口计生委[2010]42号)作如下修改:
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国卫指导发[2014]1号)的相关规定,将原文第一部分“独生子女”的含义解释,“此处的独生子女是指无同胞(含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同胞兄弟姐妹但均于未生育子女前死亡的,以及本人系十四周岁前被送养的独养子女,并有合法手续的。”修改为“独生子女是指夫妻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生育子女前死亡。”
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
目前,就《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现就这些问题答复如下:
一、 关于《条例》第十六条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有关规定的掌握
此条与原《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表述基本一致。本着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精神,应仍按《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解释掌握。
(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种情况“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的掌握
“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应包含以下情况:
1、再婚夫妻一方原有一个子女,另一方初婚或已婚未生育子女,可以再生一个。
2、再婚夫妻均系离婚者,原各有一个子女,均由对方抚养(根据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新组成家庭没有子女,可以再生一个。
3、再婚夫妻一方初婚或已婚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原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确已送养给外国公民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并在大陆已注销户籍的,按原有一个子女计算,可以再生一个。
4、再婚夫妻一方为本市常住户籍公民,系初婚、已婚未生育或已婚有一个子女的,另一方系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或外国公民,其原有子女均已在大陆以外定居的,可以再生一个。
5、除上述第3种情况外,凡本人原有子女委托他人抚养或送养的,仍计为本人及新组成家庭的子女数。
(二)《条例》第十六条“独生子女”的含义
独生子女是指夫妻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生育子女前死亡。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种情况“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的掌握
这种情况是指男方与女方父母长期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女方家庭无论姐妹几人招婿,只准许农业户籍的姐妹中有一人再生一个。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种情况“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的掌握
“同胞兄弟中”,包括农业和非农业户籍的兄弟。“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是指结婚五年以上,女方年满三十周岁,经区、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诊为不孕(育)症的。“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是指确系痴、呆、傻、瘫或严重疾病不能结婚的。经批准生育二胎后,“没有生育能力”或“不能结婚”的兄弟不允许再生育和收养子女。“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是指只准许农业户籍的兄弟中有一人再生一个。
二、关于《条例》第十九条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的生育政策适用问题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与我市居民结婚的外省市居民,虽然户籍未移至我市,但已成为我市居民的家庭事实成员,且将来子女可以随本市居民一方落户。因此,外省市居民适用对本市居民的规定,是指适用对本市居民一方的规定。即本市居民一方是城镇居民的,适用对本市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本市居民一方是农村居民的,适用本市对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三、关于《条例》第二十三条增加的婚假和护理假的掌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是指除享受规定的婚假外,再增加七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
四、关于《条例》实施前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的处理问题
2003年9月1日《条例》实施前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已经做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仍按原决定执行。9月1日前未按规定缴清的部分,自9月1日起按规定开征滞纳金。计划外生育费及其滞纳金和社会抚养费同样管理。
2003年9月1日《条例》实施前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9月1日前未做出征收决定的,9月1日后由区县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原规定标准做出征收决定。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部分,开征滞纳金。
本答复自2014年2月14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10年实施的《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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