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处置指南(试行)》的通知
2016-11-23
渝环[2016]453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重庆市
现行有效
2016-11-23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处置指南(试行)》的通知
渝环[2016]453号
2016年11月23日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卫生计生委,各经开区环保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两江新区环保分局、社发局,市级各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各附属医院、驻渝部队医院,大型企事业单位医院:
为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进一步加强对医疗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的指导,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结合全市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市环保局会同市卫生计生委制定了《医疗废物分类处置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医疗废物分类处置指南(试行)
为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进一步加强对医疗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的指导,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结合全市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南。
一、总体原则
医疗废物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的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交由具有相应资质或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考就近原则,委托所在地环保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或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进行处置。
从事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含19张)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可以由乡镇中心卫生院或者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代为收集贮存后统一转移处置,但应做好医疗废物的产生及移交记录。
加强监管和信息公开,防止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的二次污染以及医疗废物的非法转移、倾倒及处置。
二、分类处置
(一)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
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应交具备相应类别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即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感染性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再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置。
医疗废水处理污泥属于感染性废物,应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化学消毒处理后可参照市政污泥进行处置。
(二)病理性废物。
病理性废物应送火葬场焚烧处置,不宜交不具有病理性废物处置资质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三)药物性废物。
药物性废物可以按HW03废药物、药品(900-002-03: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编制、不合格、淘汰、伪劣的药物和药品)进行焚烧处置,可以由医疗卫生机构直接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或者由供应商回收后统一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四)化学性废物。
化学性废物中的含汞体温计、血压计可以按HW29含汞废物(900-024-29: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含汞及空表和废含汞压力计)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化学性废废物中的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可以按HW49其他废物(900-047-49:研究、开发和教学活动中,化学和生物实验室产生的废物)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化学性废废物中的医学影像室废弃的化学试剂可以按HW16感光材料废物(900-019-16:其他行业产生的废显(定)影剂胶片及废像纸)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化学性废废物中的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可以按HW49其他废物(900-999-49: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有关部门依法收缴以及接受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五)其他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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