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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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合肥市
现行有效
2012-09-20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关于对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实行协议管理的通知》 ,此文件已被废止。
关于修订《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人社秘[2012]360号
2012年9月20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社会发展局,市直有关单位,各药品零售企业:
为认真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工作,根据《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57号)和《关于整顿我市药品零售行业加快推进连锁经营的意见》(合食药监市[2011]59号)等文件精神,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合人社秘[2010]104号,以下简称《办法》)部分条款修订如下。
一、《办法》第三条修改为: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原则是:规划控制,合理分布,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便于管理;规范经营,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定点零售药店数量按照参保人员5000:1实行总量控制。规范化、规模化经营,实行“七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不受总量控制。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定点零售药店数量和城市发展状况,确定拟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区域、数量和受理申报时间等事宜。并向社会发布通知。
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款修改为: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1年以上,上年度未因违规行为受到药监、物价、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处理。
(二)经营场所、布局和仓储条件等应符合药品经营许可要求。
三、《办法》第八条修改为:
单体定点零售药店经营主体发生变化,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符合《合肥市药品零售网点年度设置规划(试行)》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地址变动,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发生变化的,被符合条件连锁企业收购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药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四、《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第九条规定或因违规行为受到药监、物价、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2年内不再签订服务协议。
修订后的《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药品监督部门审核、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
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定协议管理,定点零售药店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方可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服务。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原则是:规划控制,合理分布,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便于管理;规范经营,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定点零售药店数量按照参保人员5000:1实行总量控制。规范化、规模化经营,实行“七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不受总量控制。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定点零售药店数量和城市发展状况,确定拟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区域、数量和受理申报时间等事宜。并向社会发布通知。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1年以上,上年度未因违规行为受到药监、物价、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处理。
(二)经营场所、布局和仓储条件等应符合药品经营许可要求。
(三)药店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四)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有关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设专人专帐管理。
(五)建立经营药品进销存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
(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通知后30日内,根据通知发布内容,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银行账户信息证明材料;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市药监部门颁发的从业人员《药品零售岗位合格证》和指定医疗机构体检合格证明;
4、药店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5、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6、营业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7、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联合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根据规划控制情况,择优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条 被确定具备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零售药店应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2年。
服务协议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在续签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进行校验。未通过校验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服务协议后,定点零售药店的名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铜牌,供参保人员识别。
第八条 单体定点零售药店经营主体发生变化,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符合《合肥市药品零售网点年度设置规划(试行)》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地址变动,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发生变化的,被符合条件连锁企业收购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药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以下行为:
1、不校验社会保障卡,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
2、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或其他物品等;
3、为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保结算服务;
4、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变现服务;
5、盗取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
6、其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处方外配服务和费用结算的检查和审核,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第九条规定或因违规行为受到药监、物价、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2年内不再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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