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通知
2009-12-01
海政发[2009]57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北京市
现行有效
2010-01-0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通知
海政发[2009]57号
2009年12月1日
各镇(乡)政府、街道(地区)办事处,各委、办、局,区属各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对《北京市海淀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海政发[2003]153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海淀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海淀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创建本区良好人口环境,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辖区范围内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宣传教育为先导,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长效工作机制。实行“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坚决执行“一票否决”。
第四条 区、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完善工作机制,配备工作能力出色的专职工作人员,形成有效的管理网络。
第五条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核心机构。负责根据市级规划并按照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区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人口计生委。具体负责本区的计划生育及相关人口工作,并负责对领导小组制定的实施方案的具体实施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信息反馈,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区人口计生委、区委组织部、区委宣传部、团区委、区妇联、区公共委、区农委、区文化委、区教委、区人力社保局、公安海淀分局、工商海淀分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社会办、区卫生局、区民防局、区流管办组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部门,各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以及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形成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有效工作机制。
第七条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根据本地区总人口规模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各镇(乡)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不少于4名专职工作人员,总人口规模在5万以上的配备不少于5名专职工作人员。
三类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工作人员;一、二类街道办事处配备不少于4名专职工作人员,总人口规模在10万以上的街道办事处配备不少于5名专职工作人员。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全区的统一要求并结合本辖区流动人口规模和人户分离人口的实际情况酌情配备1-3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工人数1500人以下的设1名兼职或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人数1500人以上的设不少于1名专职工作人员。
其他社会单位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工作人员,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兼职工作人员。村、社区总户数在1500户以上的,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工作人员。
对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应给予适当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照区人口计生委等六部门《关于完善海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利益导向机制的通知》(海人口发[2007]25号)执行。调整工作岗位的,自调离之月起取消补贴。
其他社会单位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员。原则上每50-100名育龄妇女设1名宣传员。
第十一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及情况反馈工作,积极配合人口信息网络建设,做好硬件和人员的投入。同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创新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加强对群众的宣传组织,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工作。
基层宣传员要协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及时向育龄群众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健康知识等,并做好育龄人群信息收集、反馈和基础服务等工作。
第十三条 区、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三级规范”的要求履行管理与服务职责。
第十四条 根据本区人口数量、结构、分布等实际情况,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现居住地为主管理。
加强流动人口和人户分离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应当符合《条例》的规定。根据《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
第十六条 大力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根据本区经济的发展进程,不断加大对晚婚、晚育家庭,独生子女家庭,贡献二胎(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家庭的奖励力度。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协助人力社保部门建立和完善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保障制度和措施。
对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应当加大社会救济。
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在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条件下,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和公民提供优惠和便利的服务。
第十七条 按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每人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55周岁、男方年满60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500元的一次性奖励。此奖励标准适用于由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的情况。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按照《条例》规定执行时,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参照此标准执行。
其他奖励费、经济帮助的发放标准,按照《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独生子女家庭子女在入托、就学、医疗等费用方面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就业。可以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方面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适当补助或提供一定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工作目标纳入当年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政府每年对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励。
领导小组通过与综合治理部门签订责任书的形式明确各部门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与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协管书。
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公民其他违反《条例》的行为,依照《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农村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为干部的应予解聘。逐步推进“以奖代罚”。
第二十二条 为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工作,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的,知情群众可进行举报。凡举报超计划生育情况属实的,可视情况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针对本区特色,推进人口信息网络建设。通过与公安、卫生、民政、统计、人力社保等相关行政部门配合,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建立部门间信息通报制度,促进本区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本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依托区内医疗资源,建立健全由区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中心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社区卫生(计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通过拓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网络开展综合优质服务下移,使群众能够享受优质的生殖保健服务。
本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按照《条例》规定的内容开展,并努力在满足群众对生殖健康的需求方面有所创新。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创新工作和国际交流工作。
鼓励相关社会资源参与本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事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1日印发的海政发[2003]153号文件即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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