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2017版)》的通知
2017-05-19
京食药监[2017]3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北京市
现行有效
2017-05-19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京食药监[2017]3号
2017年5月19日
各区局,各直属分局:
《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2017版)》(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局2017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从即日起按照《办法》相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工作。
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2017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科学有效实施监管,进一步加强我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规范(试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持有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要求我市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量化分级管理,打造“阳光餐饮”,全力提升餐饮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条 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全面覆盖、动态管理、客观公正、鼓励提升”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量化分级管理是我市食品监管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依据附件1和附件2所列项目开展量化等级检查评定的,等同于《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全项目检查,可替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量化分级管理包含了量化等级评定和风险分级管理。
量化等级评定是结合风险评估和客观实际情况,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分级,并将有关情况进行社会公示。引导和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不断改善条件,提高管理水平,保障食品安全。
风险分级管理是指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结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量化等级评定情况和经营形式、经营项目、经营规模,划分风险等级。根据风险分级结果,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和监管力量,合法高效开展抽样检验、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量化等级评定结果可直接用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风险分级,确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风险等级。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我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办法制定、组织实施和督查指导。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结合工作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参与特大型餐饮、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等重点业态、重点单位的量化分级评定与核准工作。
第七条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量化分级评审委员会,负责辖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组织、协调和最终等级评定等工作。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所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评定初审工作。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监管科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复核工作。
第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直属分局参照上述规定,负责本辖区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分级与评定标准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等级由场所等级和管理等级构成。
场所等级,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场所建筑布局、设备设施等硬件情况的综合评价等级。场所等级分别用A、B、C三个字母表示。评定项目主要包括:场所环境、设施设备和检验运输等。
管理等级,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进货验收、加工制作、清洗消毒等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综合评价等级。管理等级分别用三星(★★★)、二星(★★)和一星(★)三种图形表示。评定项目主要包括:许可管理、人员管理、采购贮存、加工制作、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剂等。
检查评定项目中带*项的内容为关键项,其余项目为一般项。
被评定单位如存在不涉及的检查内容项,设为合理缺项,不计入评分。
第十条 场所等级评定,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场所等级评定表》(见附件1)现场监督检查后评分。
评定分数=(实得总分/应得总分)×100+加分项分数。
评定分数大于等于90分,为A;低于90分大于等于75分,为B;低于75分,为C。
有1个关键项不合格的,不评定为A;有2个关键项不合格的,不评定为B。
第十一条 管理等级评定,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等级评定表》(见附件2)现场监督检查后评分。
评定分数=(实得总分/应得总分)×100+加分项分数。
评定分数大于等于90分,为★★★;低于90分大于等于75分,为★★;低于75分,为★。
有1个关键项不合格的,不评定为★★★;有2个关键项不合格的,不评定为★★。
自评定期前6个月有食物中毒事件发生或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及以上行政处罚的,评定为★。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场所等级评定表》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等级评定表》可单独或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 量化等级及风险等级的确定方式:
(一)量化等级综合评定分为“好”、“较好”和“一般”。风险等级分为“低度风险”、“中度风险”和“高度风险”。风险等级依照量化等级综合评定结果自动确定。
量化等级为“A★★★”、“A★★”、“B★★★”,综合评定为“好”,其风险等级为“低度风险”;量化等级为“A★”、“B★★”、“C★★★”、“C★★”,综合评定为“较好”,其风险等级为“中度风险”;量化等级为“B★”、“C★”的,综合评定为“一般”,其风险等级为高度风险。
(二)经营形式为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的学生食堂,风险等级比照量化等级评定结果,自动提高一个风险等级。
(三)除上述经营形式的,经营形式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风险等级比照量化等级评定结果,自动提高一个风险等级。
(四)经营形式为上述(二)(三)两项内容之外的,如果经营项目中有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裱花蛋糕制作,风险等级比照量化等级评定结果,自动提高一个风险等级。
(五)经营形式除上述(二)(三)(四)项内容之外的经常接待大型活动的单位,其风险等级比照量化等级评定结果,自动提高一个风险等级。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自新申办取得许可资质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初次等级评定。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等级评定初审。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所工作人员(应2人以上)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场所等级评定表》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等级评定表》所载明的检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初审评定。
评定表应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等级评定复核。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监管科负责组织人员对食药监管所初审评定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评审委员会根据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复核评定规则,并对重点经营业态、重点单位进行终审评定。
第十七条 等级评定公示。等级评定结果以量化等级公示牌的形式进行公示,公示牌的大小及式样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统一制定(见附件3)。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等级公示牌应摆放、悬挂、张贴在餐饮服务提供者门口、大厅等显著位置,严禁涂改、遮盖。
评定结果录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官网公示。
第十八条 风险分级结果不对外公示,依照《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用于开展监督检查及抽检监测。
第五章 动态评定
第十九条 量化分级动态评定按照主动评定和依申请评定原则进行。
主动评定,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量化分级评定。根据工作需要,在现场检查、监督抽检、食物中毒、投诉举报及案件查处等工作后,可随时进行等级调整。
依申请评定,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升级申请,对其场所等级、管理等级重新评定。同一单位一年内可申请升级一次。
量化等级发生变化后,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收回原等级标识,并发放新的等级标识。
量化等级发生变化后,其对应的风险等级自动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量化等级升级评定的,应填写《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等级升级申请表》(见附件4),并如实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实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材料不实的,30个工作日内不再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评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自评定期前6个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量化等级中的管理等级,依据打分结果,自动下调一个或两个等级,其量化等级综合结果随之自动下调: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二)有1次及以上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被媒体曝光食品安全问题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且查证属实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产品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两次以上因食品安全问题被投诉举报,且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可以下调的情形。
对于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的飞行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和保障检查等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下调等级。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食品经营者免予处罚的,不下调等级。
按照《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餐饮服务提供者信用评定为一级失信的单位,管理等级评定不得评为★★★,二级(含)以上失信的单位,管理等级评定不得评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按照本办法客观、公正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解释,评定表项目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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