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沧州市卫生局《沧州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02-08
沧政办字[2014]5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沧州市
现行有效
2014-02-08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沧州市卫生局《沧州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沧政办字[2014]5号
2014年2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卫生局关于《沧州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沧州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村卫生室是政府向农村居民提供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载体,是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完善村级卫生服务运行机制,保障广大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和就医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等法律法规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11]1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冀政[2010]4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乡村医生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办法的通知》(省办字[2009]139号)、《河北省2013年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实施方案》(冀卫函[2013]77号)、《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主要设备基本装备标准的通知》(冀卫规财[2011]13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管理。本办法所称村卫生室是指由政府主导举办的农村公益医疗卫生机构,产权归村集体所有,业务由所在乡镇卫生院管理。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在村卫生室工作,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其他村级医疗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管理,应参照诊所或其他医疗机构管理。
第三条 沧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卫生室规划指导。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规划、设置、审批、监督、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准入、培训和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功能与设置
第四条 村卫生室是承担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能: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等工作;
(二)利用适宜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
(三)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
(四)按规定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五)宣传政策、统计上报有关信息;
(六)配合做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相应工作。
(七)承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卫生工作任务。
第五条 每个行政村设置1所集体所有权性质的村卫生室。人口较少、无乡村医生执业的行政村可由邻村卫生室承担相应工作;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
第六条 村卫生室应当分设诊断室、观察室、治疗室和药房,并按规定配备基本医疗及办公等设施设备,逐步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床。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七条 原则上每个村卫生室应不少于1名乡村医生(或执业助理以上资格医师);服务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村卫生室,每增加500~1000名服务人口应增加1名乡村医生(或执业助理以上资格医师),其中应包括1名女乡村医生(或执业助理以上资格医师)。
第八条 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行执业资格准入管理。新进入村卫生室工作的乡村医生主要来源于经考试、审核合格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证书》或《河北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乡村医生只能在所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许可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第九条 乡村医生实行聘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出台实施办法,乡村医生由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政府组织审核,乡镇卫生院组织聘任,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年一聘并根据需要在本乡镇区域内统一调配使用。按照有关程序和标准,逐步将中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
第十条 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多渠道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鼓励乡村医生逐步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对已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纳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章 业务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室的规划布局、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药品代购分发、工作考核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村卫生室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由乡镇卫生院统一网上集中采购、配给并执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配、销、存记录。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应当主动公开医疗服务项目,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方针政策。将药品采购价格在村卫生室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并做到收费有票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要搞好环境卫生,增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农村居民提供整洁、卫生的服务环境和主动、连续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镇、村级卫生服务管理,根据实际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并逐步探索建立村卫生室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在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参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0]30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0]26号)的规定,逐步规范收入、支出等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乡村医生每月例会制度,健全村卫生室业务管理制度。村卫生室要加强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管理,做到看病有登记、转诊有记录、公共卫生服务有信息记载。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管理方案,每年定期由县级审计、物价、卫生、财政、人社等部门组织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进行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村委会参与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补助资金调整的依据。
第五章 经费保障和内部分配
第二十二条 逐步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和多渠道补偿激励机制。根据村卫生室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村卫生室进行合理补助。
(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各县(市、区)应当明确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和补助标准,并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经费的变动适时调整。
(二)实施一般诊疗费。各县(市、区)应将村卫生室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按标准执行。
(三)执行基本药物制度补助。各县(市、区)应当对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按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村卫生室应建立内部管理、控制和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资产和收支、结余管理,做到账目齐全、收支清晰。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政府或村集体可多渠道提供村卫生室水、电、暖、主要设备基本装备维护、办公用品、网络运行和房屋修缮等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严禁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包括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或单位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推进城镇化过程中,行政村调整为城镇居民委员会的,其村卫生室经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可转为其他医疗机构,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超出许可范围进行诊疗活动或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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