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2023-11-22
津卫规发〔2023〕5号
其他
天津市
现行有效
2024-01-01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天津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诊疗市场秩序,增强互联网医院依法执业意识,保障互联网诊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登记的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是指互联网医院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医疗行风建设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负责对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记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全市互联网医院的记分实施机构,各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本辖区内互联网医院记分实施机构,具体实施相应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并应当建立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五条 根据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情节,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第六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使用一名主要执业机构是其他医疗机构但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医师的;
(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不能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的;
(三)医师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的;
(四)互联网医院的在线诊断、处方未有医师电子签名的;
(五)互联网医院未按要求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的;
(六)使用一名未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未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并取得患者知情同意,便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八)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或《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
(九)未按要求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天津市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平台”)的;
(十)未按要求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的;
(十一)发生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轻微责任的。
第七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无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用药不开具处方的;
(三)未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便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儿童用药处方的;
(四)使用未经注册或批准的外籍医师、港澳台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五)引导患者至互联网医院以外,无法被市级监管平台有效监管的其他交流工具开展诊疗行为的;
(六)未掌握患者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便开展网上诊疗活动的;
(七)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为患者开展的诊疗活动,不属于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的;
(八)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时,接诊医师未按规定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九)互联网医院出现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行为的;
(十)未按要求在互联网诊疗平台公布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的;
(十一)未向患者提供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在线查询服务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为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
(十三)不按规定接待和处理患者投诉的;
(十四)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次要责任的。
第八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互联网医院不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擅自增挂其它名称的;
(二)互联网医院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主要负责人、性质、诊疗科目或服务方式,或者未经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擅自改变类别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市级监管平台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的;
(四)未按要求实现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的;
(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要求实现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可追溯并向市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的;
(六)未按照规定明确互联网诊疗终止条件的;
(七)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规定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的;
(八)未建立、落实电子处方点评制度的;
(九)互联网医院未按照《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规定开展自查管理工作的;
(十)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规定管理电子病历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的;
(十三)互联网医院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标有非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
(十四)使用在暂停执业行政处罚期间内的医师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
(十五)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十六)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
(十七)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的;
(十八)收到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问题反馈后,未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的;
(十九)由于互联网医院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发生1起产生较大影响的投诉的;
(二十)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十一)未按照《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
(二十二)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次要责任,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主要责任的。
第九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未按要求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的;
(四)使用的医师冒用其他人员名义签署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文件的;
(五)使用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的;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者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七)以雇佣“医托”、“网络水军”等不正当方式招揽病人的;
(八)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等医疗文书的;
(九)互联网医院未经批准,按照规定确定的诊疗科目中有一项诊疗科目在校验期内连续不开诊超过一个月或者在校验期内间断不开诊累计超过3个月的;
(十)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的;
(十一)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欺诈行为的;
(十二)未按要求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的;
(十三)未按要求对互联网诊疗活动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的;
(十四)超出校验期未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
(十五)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主要责任的;
(十六)抗拒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不符合《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
(二)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拒不服从政府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派遣的;
(三)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的;
(四)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的;
(五)发现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未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或未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和大数据管理服务行政部门报告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同一次行政管理或监督检查中发现同一医务人员多次出现同一不良执业行为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
互联网医院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涉及两个及以上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形的,应当按照记分分值高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形进行记分。
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给予两倍或两倍以上记分。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从互联网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经审批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的互联网医院,第一个记分周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下一个与其校验日期的月日相同之日止。
互联网医院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暂缓校验的决定的,自暂缓校验决定作出之日起重新开始记分,记分周期至再次校验合格之日止。
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进行累积计算,不同记分周期的记分不累积计算。
第十三条 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线索可通过行政管理、监督执法、考核评价、信访投诉及其他部门移交等途径获得。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互联网医院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线索,可自行作为办理单位或委托同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办理单位。
办理单位应对发现的不良执业行为线索予以核查认定,认定互联网医院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的,制作《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告知互联网医院拟记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办理单位结合互联网医院陈述申辩情况,再次认定其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送达《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制作《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送达该互联网医院,并通知同级记分实施机构实施记分。
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互联网医院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线索,应当作为办理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互联网医院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送达《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并由同级记分实施机构实施记分。
对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使用互联网医院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记分的,不能使用其他方式代替记分。
第十五条 互联网医院名称变更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不变,该记分周期内累积的记分继续有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督或者专项督查等形式,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互联网医院校验时累计记分达到下列情形的,其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办理校验时,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给予该互联网医院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期内共有三个记分周期,且该三个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计达36分的;
(二)校验期内共有两个记分周期,且该两个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计达24分的;
(三)校验期内只有一个记分周期,且该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12分的。
第十八条 在暂缓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6分的,认定为再次校验不合格,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注销该互联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注销相关实体医疗机构的互联网医院第二名称的执业登记。
第十九条 互联网医院在一个校验期内,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计达到触发暂缓校验条件分值的80%的,其登记机关的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该互联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记分实施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 1月1 日起施行,2025年12月31日止。
附件:1.天津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范本)
2.天津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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