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
2013-10-20
甬民发[2013]120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宁波市
现行有效
2014-01-01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省宁波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
甬民发[2013]120号
2013年10月20日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大榭开发区民政局、财政局、社会发展保障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湾新区社会事务和农村工作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救助工作,切实解决困难群众因病致贫问题,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浙民助[2012]163号),《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甬政发[2009]61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12]66号)精神,结合近年来我市医疗救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现就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扩大医疗救助对象
凡持有本市常住户籍的下列困难人员,均可以从当地政府获得医疗救助:
(一)城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和农村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人但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本人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以下简称五保对象);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见义勇为者;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
(四)原精减职工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人员;
(五)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七级及以下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及参战参核军队退役人员;
(六)农村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以下简称三老人员);
(七)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低收入家庭成员;
(八)发生《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种名录》所列病种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
(九)持有《重度残疾人救助证》的残疾人;
(十)持有《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的残疾人;
(十一)当年自负医疗费总支出大于家庭年总收入,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成员;
(十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帮扶对象。
二、适当调整医疗救助标准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适当调整市区(含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医疗救助标准。其中住院救助标准不分病种,同时取消二次救助。本意见所称的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在《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一)住院救助
1.医疗救助对象(除前述第10、11类对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偿及其他各类补助后,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按7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0元(含住院和门诊费用)。其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须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后,再按以上标准给予救助。
2.前述第10、11类对象其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偿及其他各类补助后,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按5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40000元(含住院和门诊费用)。其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须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后,再按以上标准给予救助。
(二)门诊救助
1.患重特大疾病及《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其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视同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予以救助。重特大疾病包括尿毒症、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Ⅰ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儿童孤独症等。
2.患前款规定以外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其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偿及其他各类补助后,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按照住院救助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500元。其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须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后,再按以上标准给予救助。
(三)特殊对象医疗救助
1.三无人员和五保对象就医,其基本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不足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全额救助。
2.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负伤住院、门诊及康复治疗,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3.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产妇女,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分娩,一次性给予900元的救助。
4.医疗救助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员,通过康复治疗和评估能够改善其生活自理能力的,康复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按5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元。
5.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救助按照省卫生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提高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水平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11]119号)和宁波市卫生局、宁波市民政局《关于贯彻省卫生厅、省民政厅开展提高农村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意见及实施方案的通知》(甬卫发[2010]158号)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一)建立医疗救助转诊机制
医疗救助对象需转诊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规定办理,其基本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偿及其他各类补助后,再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二)推进医疗救助即时结报“一站式”服务
完善医疗救助即时结报管理平台,及时将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即时结报系统定点服务机构范围,规范即时结报工作流程,加快推进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同时结报的“一站式”服务,进一步提高医疗救助效率。
(三)做好医疗救助与相关政策衔接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加强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更好地发挥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协同互补作用和医疗救助的托底作用,有效缓解困难群众医疗负担。对于实施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而难以承担的医疗救助对象,或不属于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的因患重特大疾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其他困难家庭,要通过临时救助、慈善援助等多种渠道给予救助和帮扶,切实解决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
四、工作要求
(一)明确工作职责。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作用,做好政策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县(市)医疗救助比例应不低于50%,重特大疾病及《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疾病年度医疗救助封顶线不低于80000元;到“十二五”末救助比例必须达到70%以上。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足额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要做好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以及与相关保障制度的衔接,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二)规范资金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市财政按原医疗救助资金渠道给予补助。用于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由各地另行安排,不得挤占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当年度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若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同时要拓展医疗救助筹资渠道,动员和发动社会力量,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
(三)规范救助程序。要严格按照《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公示、审批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医疗救助实行即时结报;无法即时结报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程序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本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医疗救助有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各县(市)参照本意见执行,年底前出台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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