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07-29
涪府发[2005]82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重庆市
现行有效
2005-08-01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7月25日涪陵区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5]15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坚持实事求是,多方筹资,多种方式,量力而行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区民政局作为我区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区民政局负责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具体实施城市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落实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安排必要的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区卫生局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加强监督管理,落实医疗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衔接。
区审计局负责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
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和医疗救助资金的委托代发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承办医疗救助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二)城市重点优抚对象(不含医疗费实报实销的6级以上残疾军人);
(三)城市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城市贫困群众患有下列重大疾病,可以给予医疗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重度精神分裂症(城市重点优抚对象精神病人按相关政策执行);
(五)大面积烧伤。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多层次、重点突出的分类救助。
(一)基本医疗救助
对低保分类救助重点对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以及患重大疾病人员)每人每年实行500元限额以内医疗救助。在限额救助标准内救助对象每季度末月持医疗救助证和城市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医疗费用收据(发票)到区民政局按规定报销。医疗救助证由区民政局一年一核发,当年有效。
(二)大病医疗救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大病治疗,在扣除基本医疗救助、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和社会互助帮困部分等后,一次性住院治疗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超过2000元,或全年累计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超过3000元,超过部分按30%比例救助,全年个人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城市重点优抚对象(不含医疗费实报实销的6级以上残疾军人)患大病治疗,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和社会互助帮困部分等后,一次性住院治疗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超过3000元,或全年累计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超过4000元,超过部分按20%比例救助,全年个人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2000元。
(三)临时医疗救助
城市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因患第五条所列重大疾病且因病卧床不起半年以上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其个人负担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在2000元年限额救助标准内给予不超过实际医疗费用3%的一次性困难补助。
第七条 器官移植的,康复医疗的,打架斗殴的,交通事故、酗酒、自杀等情况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八条 本着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就近、价廉”医疗救助服务的原则,确定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其举办医院、农村卫生院为我区城市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疗服务机构。
第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本人申请,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示范区、乡镇、街道审核,区民政局审批”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本人申请
医疗救助对象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救助申请。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如实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优抚对象的有效证件,申请对象是残疾人的还应提供《残疾证》;
4﹒填写《申请城市医疗救助审批表》;
5﹒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出院证、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发票)和必要的病史资料;
6﹒患重大疾病贫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7﹒相关部门或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8﹒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材料;
9﹒需要出具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二)社区审查
由社区居委会召开民主评议小组会进行民主评议,初审确定后,在社区内张榜公布,居民无异议后,上报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示范区、乡镇、街道审核
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及时报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社区居委会告知申请人。
(四)区民政局审批
1﹒区民政局对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定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区民政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2﹒区民政局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1)市、区民政局给予的有关医疗补助资金;
(2)定点或经审批同意接诊的医疗服务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3)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4)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5)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6)不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内发生的费用。
3﹒区民政局对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经批准的,由区民政局下发《医疗救助通知书》,示范区、乡镇、街道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张榜公示。
(五)救助金发放
1﹒医疗救助金在区民政局按政策报账列支, 示范区、乡镇、街道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在接到区民政局下发的《医疗救助通知书》并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按批准的救助额度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对象于公示后下月10日至15日持身份证直接到区民政局领取(代领人需出示受助人和代领人身份证)。边远乡镇领取不便的,可由区民政局委托乡镇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完善代领手续后代领并及时发放到户。
2﹒医疗救助以现金形式承兑,救助申请人在领到救助资金后,需在《医疗救助通知书》上签字。
3﹒经申请人签字后的《医疗救助通知书》,由区民政局负责连同《申请审批表》一并保存。
第十条 多方筹资,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
(一)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区级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区财政负责筹措的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区民政局测算出全年医疗救助资金需求数及本级应承担的资金数量,报区政府审定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每年从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中安排20%的彩票公益金用于城市医疗救助。
(三)每年区民政局开展社会捐助工作募集资金的20%用于城市医疗救助。
(四)鼓励社会各界自愿定向捐赠资金用于城市医疗救助。
(五)市级每年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六)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只能用于医疗救助,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结余资金滚入下年度使用。
区财政局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区民政局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经区民政局批准的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救助资金,由区民政局按月向区财政局申报,区财政局按月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区民政局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由区民政局直接或委托示范区、乡镇、街道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十二条 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台账和个人档案,加强规范化管理。
第十三条 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城市医疗救助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局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如数追回医疗救助金,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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