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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04-06-17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南京市

时效性

已失效

实施日期

2004-07-01

颁发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正文内容
[律商网注]
根据《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8日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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