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征集广东省小包装食盐分类经营管理办法(稿)意见的通告
2017-02-23
/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广东省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7年2月23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6]141号)文件精神,我委起草了《广东省小包装食盐分类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面向全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各单位、个人如有修改意见,请于3月10日前书面反馈至我委(消费品工业处)。
(联系人: 李海强、李东旭,联系电话:020-83318522,传真:020-83133469,电子邮箱:744682492@qq.com)
广东省小包装食盐分类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加强科学补碘预防碘缺乏危害,在满足一般地区和消费者需求同时,切实解决广东省边远相对贫困地区、集体食堂和不适宜食用碘盐特殊人群的需求,促进盐业体制改革惠及全社会,结合广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未加碘食盐、边远相对贫困地区和集体食堂三类食盐经营做出分类管理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未加碘食盐、边远相对贫困地区和集体食堂小包装食盐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与公安、司法、卫生计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加强食盐安全监管。
第二章 未加碘食盐的经营管理
第四条 未加碘食盐,是指食盐中碘含量在5毫克/公斤以下的食盐。
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为满足和方便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患者和特定人群需要,生产和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
第五条 符合资质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的规定,做好合格未加碘食盐的生产。未加碘食盐的生产和包装等须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未加碘食盐的管理按照满足社会需求、方便群众、合理布局、加强管控、依法依规等原则。各级盐业主管机构会同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部门,负责未加碘食盐的管理,共同管控好未加碘食盐销售,严防未加碘食盐销售失控,确保广东省合格碘盐覆盖率达标。
第七条 为加强未加碘食盐的有效监测管理,避免未加碘食盐冲销碘盐市场,确保全省合格碘盐覆盖率在90%以上。广东省未加碘食盐的生产、销售由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盐业集团)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作为主渠道进行经营。
第八条 省盐业集团应在省盐业主管机构的指导下,科学合理布局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丰富未加碘食盐品种的供应,满足不同层次人群对未加碘食盐产品的消费需求。方便群众购买,通过多种渠道发布未加碘食盐经销点信息,提高无碘盐销售网点知晓率。
第九条 省盐业集团要加强无碘盐科学食用宣传力度,加强对未加碘食盐适宜人群宣传,引导特定人群科学选用未加碘食盐,根据需要运用价格杠杆,执行未加碘食盐价格不低于同品种加碘盐价格的原则,防止消费者不是根据功能和需求选择而是根据价格选择,避免因价格便宜而使大多数人盲目购买未加碘食盐。
第十条 因疾病或治疗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患者,可以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因特殊原因而不愿食用加碘盐的特定人群,在知情下可选择未加碘食盐。
第十一条 未加碘食盐供应点要标有清晰的未加碘食盐适宜购买指引,并同时供应同品种的加碘盐;不得随意拒绝消费者购买需求;省盐业集团应指导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做好销售台账记录等追踪管理工作;未加碘食盐销售量出现异常时,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省卫生计生委、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要各司其职,认真做好科学补碘、未加碘食盐适宜人群等的健康宣传,提高消费者科学补碘意识及特定人群健康保护知识,避免盲目选购未加碘食盐。
第三章 边远相对贫困地区小包装食盐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边远相对贫困地区是指《关于印发<新时期相对贫困村定点扶贫工作方案>的通知》(粤扶组[2016]4号)等广东省乡镇以下相对贫困地区,共2277个相对贫困村,总人口6938104人(约700万人)。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划定边远贫困碘缺乏地区,做好动态监控,适时调整帮扶地区范围。
第十四条 省卫生计生委要严格贯彻落实国家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文件精神,以保障合格碘盐覆盖率在90%以上为目标,科学规划边远相对贫困地区合格碘盐的供应保障工作,加强全省碘缺乏病监测工作,及时将边远相对贫困地区碘盐覆盖情况等反馈相关职能部门,实现我省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第十五条 为防止不合格碘盐、私盐冲销地方市场,省盐业市场执法监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责任单位 对划定的边远相对贫困地区的非法售卖私假盐、行政区域冲销行为履行执法职责,加强监管。
第四章 集体食堂食用盐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食堂指设于学校(含托幼机构,下同)、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地点(场所),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提供者。
第十七条 集体食堂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向有食盐经营资质的企业采购合格碘盐。鼓励集体食堂通过广东省食盐网上交易服务平台购买合格碘盐。
第十八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盐业市场执法监管部门应将集体食堂列为食盐安全监管重点单位,逐步完善集体食堂用盐的电子溯源体系,与集体食堂签订食盐质量安全责任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指导督促集体食堂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严肃查处食盐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广东省食品经营管理条例》规定,集体食堂的开办者(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承担食盐安全主体责任,建立集体食堂食盐安全责任制,集体食堂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食盐安全第一责任人,对集体食堂食盐安全负首要责任,具体负责人或管理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食堂应相对固定食盐供应商,与供应单位签订包含食盐质量安全内容的供货协议。
第二十一条 集体食堂采购食盐应进行进货查验,做好验收登记和索票索证工作,建立食盐进货台账,确保食盐采购可追踪、可溯源。
第二十二条 鼓励省盐业集团作为全省食盐市场主渠道、主力军,带头与各集体食堂开展业务洽谈,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确保集体食堂食盐安全,避免群体食盐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盐业市场执法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体食堂食盐安全信用档案,记录集体食堂食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集体食堂开办者和经营者在食品加工经营过程中有食盐安全违法行为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食堂发生食盐安全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和事发地盐业市场执法监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集体食堂食盐安全的违法行为,所在地盐业市场执法监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集体食堂食盐安全举报受理、查处和反馈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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