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卫健委、福建省医保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2018-12-06
闽卫医政函[2018]983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福建省
现行有效
2018-12-06
省医疗保障局、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闽卫医政函[2018]983号
2018年12月6日
各设区市卫生计生委、医疗保障管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卫生计生局、医疗保障管理局,省卫健委直属各医疗单位,福建医科大学、中医药大学各附属医院:
为推进我省远程医疗服务开展,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提升基层医疗服务能力,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近日印发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结合我省实际,省卫健委和省医保局联合制定了《福建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分级诊疗试点工作,规范远程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是指一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以下简称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放射、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会诊、远程门诊及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省卫健委负责全省远程医疗网络建设、管理和指导工作,逐步完善全省远程会诊系统、远程病理诊断系统、远程影像诊断系统等建设。各市、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辖区远程医疗网络建设、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机构应是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并具备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诊疗科目。任何单位、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设立远程医疗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远程医疗服务运行的组织、管理,远程医疗服务信息的登记统计、归档等职责,应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具备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相应设施、设备。信息系统应当满足图像、声音、文字以及诊疗所需的其他医疗信息安全、图像清晰、数据准确,符合《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南》。
医疗机构应有专职人员负责远程医疗服务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维护、改造、升级,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
第八条 医疗机构作为受邀方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当建立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务人员可以作为受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的候选人。
1.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品德;
2.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远程医疗服务工作;
3.受聘并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受邀开展的远程医疗服务项目与本人执业范围、专业技术相一致;
4.受邀开展远程会诊的专家一般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县(市)级公立医院若无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可由具有高年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担任。
5.受邀开展远程诊断的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县(市)级公立医院若无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的执业资质和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九条 医疗机构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双方应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目的、条件、内容、流程、各方责任权利义务等事项,可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
医疗机构间通过第三方平台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要签订三方远程医疗合作协议。
第十条 开展远程会诊应按以下规程进行:
1.邀请方拟申请远程医疗会诊时,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程序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并签署“远程会诊知情同意书”报本单位远程医疗管理部门核准。
2.邀请方填写“远程会诊申请单”,并与受邀方远程医疗管理部门取得联系。“远程会诊申请单”主要内容应包括拟会诊患者基本信息及病历摘要、拟邀请的远程会诊科别或医师姓名、会诊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要求、会诊理由、会诊费用、患者家属意见等。紧急情况下可通过其他方式提出会诊申请,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3.受邀方收到会诊申请及所需资料后,应及时响应会诊申请,审核会诊资料,安排会诊专家、确定会诊时间并通知邀请方。远程会诊一般应在72小时内完成。
4.会诊时,患者的经治医师应介绍患者病史、临床检查结果,并提出会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诊专家根据需要与患者经治医师沟通,与患者的经治医师及上级医师讨论分析病情,提出会诊意见。原则上患者或家属不参与会诊过程。
5.会诊完成后24小时内,会诊意见由本单位远程医疗部门传送给邀请方,供患者的经治医师在诊疗时参考。会诊双方远程管理部门按要求,对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登记和存档,并将会诊意见归入病案中保存。
第十一条 开展远程诊断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邀请方应同受邀方签订远程诊断服务协议,明确双方义务,保障双方专家和患者的权益,邀请方将患者信息及检查检验资料上传到受邀方。
2.受邀方收到申请后,采用非交互式方式进行远程诊断。远程诊断报告应在受邀方院内各专科规定的报告时限内完成,并签名后反馈邀请方。
3.双方远程管理部门按要求,对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登记和存档,并将远程诊断报告归入病案中保存。
第十二条 远程医疗服务相关文书可通过传真、扫描文件及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等方式发送。原件由邀请方和受邀方分别归档保存。
第四章 收费与分配
第十三条 远程医疗服务价格按照医疗保障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远程医疗服务费用由邀请方统一收取,邀请方和受邀方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1.紧密型医联体:即医联体内部实行财务统一会计核算、统一管理和实行统一绩效考核分配的医联体,远程医疗服务费用分配按照紧密型医联体内部绩效分配管理规定进行分配。
2.非紧密型医联体和其他医疗机构间远程会诊:远程医疗服务费用分配由邀请方、受邀方按照2:8的比例分配。
3.省内医院向省外医院邀请会诊,按照双方远程服务协议约定的比例合理分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纠纷时,相关责任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发生医疗争议时,患者向邀请方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由邀请方、受邀方、第三方平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承担相应责任。一般远程会诊由邀请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远程诊断由邀请方和受邀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2.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许可向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3.医务人员未经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向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规范的贯彻实施,医疗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远程医疗中心具体负责本单位远程医疗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信息保密措施、奖惩制度、考核激励机制等制度规范。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病案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和执行本规范的情况,应列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和医务人员年度考核、医德考评和医师定期考核的内容,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晋升、评先评优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省卫健康委负责全省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之间运用信息化技术,在一方医疗机构使用相关设备,精确控制另一方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如手术机器人)直接为患者进行实时操作性的检查、诊断、治疗、手术、监护等医疗活动,其管理办法和相关标准规范执行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省内医疗机构与省外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省卫健委、省医保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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