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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三部门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6-05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北京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06-05

颁发部门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内容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三部门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年6月5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计生委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0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按照《通知》要求,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名录将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梳理并向社会发布,名录之外所有医疗机构均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其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二、本市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并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稳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同时,严格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按照医疗机构价格公示的有关规定,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通过多种方式公示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使用的医用材料和药品等价格情况,公布“12358”价格举报电话和本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畅通12358价格投诉举报渠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价格违法行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做好价格相关资料、数据的备份存档,配合价格监测部门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三、本市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同时,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服务项目,在本市公布出台《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项目前,暂按现行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执行。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时,要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市场准入资格后方可开展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四、非公立医疗机构应继续按照本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

  各级相关部门要严格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指导,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计生委和市人力社保局。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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