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
2025-11-24
辽卫发〔2025〕25号
其他
辽宁省
现行有效
2025-11-24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托育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普惠性的托育服务,积极构建托育服务支持政策体系,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促进我省托育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形成机制 支持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发改价格〔2024〕1477号)、国家卫生健康委等7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卫人口发〔202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托育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政府支持,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照护服务的托育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公办托育服务机构,接受场地费用减免、建设运营补贴等政府支持的各类社会办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开设的托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公办托育服务机构和社会办托育服务机构的申报、认定和管理。各地可结合属地实际,依据此办法制定本辖区内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管理实施细则。幼儿园托班管理应依据教育部门相关规定。
第四条 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筹指导全市普惠性托育机构发展。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和管理。
二、认定标准
第五条 在我省范围内依法登记注册,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并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的机构,可申请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
第六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管理要求。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托育服务和内部管理。三年内无歧视、体罚、侮辱、虐待等伤害婴幼儿行为。无重大安全事故、严重失信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行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规范、运转良好,依法依规与本机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且从业人员符合岗位任职要求。
第七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服务要求。严格落实国家和我省托育安全相关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处置机制,对婴幼儿在托期间的人身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科学合理安排入托婴幼儿日常照护、营养膳食、游戏锻炼等一日生活,并做好机构卫生消毒、传染病预防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费用。基本服务费要严格服从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服务费标准原则上由服务机构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
三、申报程序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托育服务机构按照“自愿申报、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已备案托育服务机构组织集中申请认定,新备案机构在备案时即可同步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对申报的托育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实地考察和评估,认定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名单,并将认定结果汇总后上报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收到各县(市、区)初评结果一个月内,应对各县(市、区)认定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进行一定比例抽评,市级抽评结果与县级认定结果不一致的,以市级评定结果为准。省级适时组织专家进行抽评,结果与市级认定结果不一致的,以省级评定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机构认定后,由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政府相关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示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四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结束后,要将相关机构名单、托位数、政策保障等情况汇总后逐级报省卫生健康委。
四、政策保障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可享受普惠托育服务相关支持政策。基本服务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机构运营成本、财政补贴等情况合理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
第十六条 鼓励各地通过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建设运营补贴、综合奖补、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可将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纳入其中。
五、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每年集中认定一次,认定后有效期3年。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期间发生机构名称、住所、性质等重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在认定有效期内拟停止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需至少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属地县(区)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开通举报电话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并适时通过随机检查、核查等方式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开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在认定有效期内,出现办托行为不规范、养育照护质量严重下滑、套取挪用补助资金、违规收费、财务管理混乱、婴幼儿被虐待伤害等不良事件、重大安全事故的,一经查实,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取消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资格。对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卫生健康委、辽宁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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