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2024-05-13
津民规〔2024〕2号
其他
天津市
现行有效
2024-05-13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健全养老机构质量提升和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 38600-2019)《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国家标准等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并已在属地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由政府采购的第三方评定组织,参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以及实施指南(2023版)开展。
第四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分为五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级数越高,表示养老机构在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服务方面的综合能力越强。
第五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坚持分级申报、统一评定、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积极参加等级评定,实现以等级评定促进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提升。
第二章 评定机制
第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制定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组织确定面向社会公开选定第三方评定组织,监督指导各区民政局、第三方评定组织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区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负责养老机构评定申报资料的审查。
第七条 市民政局成立由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专家等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
评定委员会在市民政局领导下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日常工作,负责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结果进行审核认定、问题争议处置、监督检查和牌匾核发等工作。
第八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等级评定有效期为3年(自发布等级评定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合理申报评定等级。首次参评的养老机构,最高可申报评定等级三级。
有效期满前6个月可向区民政局申请重新评定,等级评定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
第十条 养老机构在获得评定等级1年后,符合更高等级标准的,可向区民政局提出晋级申请。养老机构经评定晋级通过后,由市民政局发放相应等级的牌匾。未通过晋级评定的,继续保留原等级至有效期届满。
第十一条 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禁止悬挂非有效期内的牌匾。
第三章 评定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具有《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持续运营1年以上且1年内无责任事故发生或欺老虐老行为;
(三)依据《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民发办〔2023〕13号),无重大事故隐患;
(四)具有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材料;
(五)具有房产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餐饮服务机构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七)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备案证明;
(八)养老机构使用的特种设备,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九)养老机构提供其他须经许可的服务资质。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发布年度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通知后,符合条件且有意愿当年申报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可依据等级自评结果向辖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三)养老机构等级自评报告;
(四)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区民政局对养老机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向参评养老机构提出调整评定等级或补充材料的意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养老机构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养老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区民政局根据审核情况,视情提出准予评定、不予评定的初审意见,并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后将准予评定的养老机构申报材料报市民政局。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依据各区民政局上报的审核意见,委托第三方评定组织对申报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评定;
第三方评定组织应组成具有养老护理、医疗护理、社会工作、消防安全、特种设备维护和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经历的人员参与的评价小组,采取审阅资料、实地检查、现场演示、询问测评等方式,对参评养老机构进行书面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面的综合评价。评价小组成员不少于3人。
第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审核第三方初步评定意见,公示评定等级结果,公示期一般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评定委员会应及时核实和处理异议、争议和举报事项,对书面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重新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公示、审核无异议后,市民政局确认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下发等级评定结果通知,并向获得等级的养老机构统一颁发牌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民政局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工作人员、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十九条 凡参与等级评定工作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评定委员会委员和评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3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情形的。
未及时提出回避申请,后经举报或发现被证实的,取消参与评定工作资格。
第二十条 评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操作要求,并经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专业培训合格;
(二)具有专科及以上学历、从事养老相关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养老相关领域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客观公正。
具有医疗护理、社会工作、消防安全、特种设备维护和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经历的,优先纳入;
第二十一条 参与评定工作的人员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谋取非法利益。对于评定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论公信力的,应当及时纠正;评定人员在评定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评定委员会取消其评定人员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等级评定或终止评定: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条件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四)1年内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被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并处于调查期间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发现存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的;
(七)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提供虚假申报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存在违反评定纪律,影响干扰评定工作公平公正开展行为的;
(十)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降低评定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定等级,并收回牌匾:
(一)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火灾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
(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骗取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
(五)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六)拒绝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牌匾(证书)的;
(八)存在其他相关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评定组织每年对已评定的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抽查复审。复审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由市民政局作出评定决议,降低或取消相应等级评定结果。
第二十五条 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2年内不得提出等级晋升的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3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各区民政局应及时收回被取消或降级的评定等级牌匾,拒不退回的,由市民政局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市、区民政局应当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市民政局加强四、五级养老机构的督导检查,区民政局加强一、二、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检查,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检查数据可依托市“津牌养老”智慧平台与民政部“金民工程”信息系统共享互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承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所需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等级评定名义向养老机构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牌匾等样式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级公办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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