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
2026-02-24
黑药监规〔2026〕1号
其他
黑龙江省
现行有效
2026-02-24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信息,是指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依法作出药品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
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分为轻微和严重两类。
轻微行政处罚信息包括:
(一)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仅受到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仅受到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前款第(四)项所称较低数额罚款是指按照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裁量阶次,对经营主体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行政处罚信息包括:
(一)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除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外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发布、更正、撤回、修复等管理。
第四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应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和“应公尽公”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由行政处罚案件承办机构(办案机构)负责执行,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审核、报送、录入、更正、撤回、修复等管理。
信用监管机构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协调、维护等日常管理。
保密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的保密审查。
第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通过“信用中国”和本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仅归集,不予公示:
(一)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
(二)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宜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
轻微行政处罚信息除确有必要公示的外,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
第八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应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具体应含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主要违法事实、违法性质、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公示内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对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和当事人、检验机构以外的主体名称、自然人姓名,以及自然人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
公示内容除必要处理的外,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应内容一致。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和信用修复告知“两书同达”。办案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在决定书末尾处至少标明以下内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依规定向社会公示。公示网址:1.×××;2.×××。公示期限:自公示之日起3年(或1年/3个月)。按相关规定完成信用修复,可相应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含限制生产经营活动或限制从业处罚的,相应信息公示期按实际处罚限制期限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一般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除轻微信息外,其他不予公示的情形,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一般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集体讨论,并作出是否予以公示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办案机构应当会同公示平台运营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发现所公示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会同公示平台运营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更正并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而申请予以更正的,办案机构审查后认为应当更正的,应会同公示平台运营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对行政处罚信息的更正,应当在同一公示载体以醒目方式标注,标注内容包括更正内容、更正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轻微药品行政处罚信息确有公示必要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自公示之日算起,下同)。
严重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
行政处罚含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限制从业的,相应被处罚对象及其处罚信息公示期按照实际处罚的限制期限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当事人可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申请信用修复。
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义务;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行政处罚;
信用修复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办案机构应不予修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或“信用中国”平台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应会同信用监管机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准予停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平台。并在本局网站上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因当事人接受法律法规管理措施期限未届满等情形,不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满或当事人完成信用修复并提前停止公示的,但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中含有限制生产经营活动和限制从业的处罚限制期限未满的,由办案机构另行对相应被处罚对象及其处罚信息继续公示至期满。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停止公示,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平台或直接向本局提起异议申诉。
本局自收到当事人申诉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涉及公示变更的同时将申诉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平台。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信用修复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得准予信用修复。已经准予的,应当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至信用修复前的状态,公示期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或者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停止公示。自上述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注销后,应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等受到的任职资格限制或者从业限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参照本细则执行,或另自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原2025年8月13日印发的《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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